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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坤,曾用名明利,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到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投案,同月3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张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辉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201.2元。原审被告人张坤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坤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卜  庆  永审 判 员 王  晓  红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附:本案适用在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