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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盛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明,苗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1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员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明伙同他人,在重庆市白市驿镇渝水坊小区7栋3-1,通过爬阳台、翻窗等方式,盗走失主黄刚放在客厅沙发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485元),销赃后获款1500元。2、2014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明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渝水坊小区12栋1单元3-1,通过爬阳台、翻窗等方式,盗走失主陈红君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及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20元),手机销赃后获款900元。3、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盛明伙同他人,在重庆市白市驿镇白欣路30号1期1栋2单元6-3,通过屋顶花园进入室内的方式,盗走失主李天明一裤子口袋内的现金700元及一把车钥匙,后又利用盗取的车钥匙打开停在该栋楼下的渝A971**车门,盗走车内现金1300元。4、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盛明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白彭路6号国色天香小区13幢1-3,通过爬阳台、翻窗等方式,盗走失主刘建放于卧室抽屉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701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5、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盛明伙同他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6号国色天香小区10幢1-3,通过爬阳台、翻窗等方式,盗走失主刘祖敏放于卧室内的银手镯一对、银耳环一对。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2014年4月24日8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鑫泉宾馆将盛明捉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刑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指认作案现场笔��、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鉴定书,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失主黄刚、陈红君、李天明、刘祖敏、刘建的陈述及被告人盛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盛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黄刚经济损失2485元,退赔失主陈红君经济损失6020元,退赔失主李天明经济损失2000元。盛明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2014年4月5日和14日三次盗窃其并未参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盛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盛明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并有客观证据印证,且其在一审庭审时认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盛明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11000余元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盛明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得他人财物共计���值112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盛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盛明所提其并未参加2014年4月5日和14日的三笔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相关线索于2014年4月24日将盛明捉获,盛明被捉获后当天即详细交待了其伙同他人进行的5次入户盗窃,次日又再次作出一致供述,盛明在供述中对盗窃行经路径、盗得财物等诸多细节进行了描述,与失主报案材料、现勘笔录等客观证据能够吻合;在案证据中还有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5日对李天明家被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从次卧衣柜抽屉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经物证鉴定机构对该指纹与盛明指纹进行比对,系同一人同一指所留。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盛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