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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6年4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海玉忠,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海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众一物流1-9号,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用拳击打牛某某的头、面部,致牛某某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睫状肌撕裂(房角后退)、左眼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众一物流1-9号,因经济纠纷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用拳击打牛某某的头、面部,致牛某某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睫状肌撕裂(房角后退)、左眼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牛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