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隰县。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隰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冯某某手购买一批烟叶,冯某某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将该批烟叶从山西省隰县运到河北省平乡县。2014年2月27日,平乡县公安民警、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时,在平乡县李某甲家中将正在加工烟丝的李某甲抓获,现场扣押烟叶1620公斤、烟丝770公斤;2014年3月2日,李某甲将其家中未被烟草局工作人员查扣的烟叶送至平乡县烟草局,经称重为1.81吨。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鉴定,李某甲、冯某某和张某甲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78631.6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平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平乡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平乡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保存单、称重单、涉案物品过磅单的情况说明、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3年烟叶调拨价格的通知、李某甲2014年2月份电话详单查询、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丁、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邢烟价鉴(2014)23号烟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审判过程中脱逃,故依法对其刑事犯罪部分中止审理,待其到案后另案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广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