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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侯士针与刘浩、张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士针,刘浩,张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695号原告:侯士针,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浩,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瑞元,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纪永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士针与被告刘浩、张瑞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士针的委托代理人牛明仁,张瑞元的委托代理人纪永强,平安保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刘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士针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20分许,刘浩驾驶皖F×××××号车沿濉溪县淮海路行驶至濉溪县淮海路余庄路段时,与侯士针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士针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瑞元系皖F×××××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81元(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侯士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侯士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士针的身份情况。2、刘浩的驾驶证复印件、张瑞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刘浩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张瑞元的身份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侯士针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及被告保险公司登记情况。6、发票、销货清单。证明电瓶车配件费用情况。7、拖车费发票、证明(书写)。证明侯士针支付车辆施救费及电瓶车停车费情况。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被评定人侯士针休息20-30日、营养20-25日、护理14-15日,侯士针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9、村委会证明。证明侯士针主要依靠耕种承包地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张瑞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张瑞元庭后提供医药费票据金额553.23元,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2、原告受伤时68岁,不应当有误工费;3、原告实际住院14天,相关损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病历记载治愈后出院;4、修车、拖车、停车等费用没有合格发票,相关不合理诉请应驳回;5、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非医保或非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的部分不承担。中财保淮北公司未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张瑞元、中财保淮北公司对侯士针所举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受伤时68岁,证据4记载原告治愈后出院;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代开发票,出具人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清单为销货清单,无单位盖章签字,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中施救费时间不是事故当日,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是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4天后治愈出院,该行为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侯士针所举证据1-5与张瑞元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侯士针所举证据6为代开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其证据7中施救费票据日期虽不是事故当日,但应为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应予认定;证据7中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其证据8因鉴定意见仅表述参照(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无具体条款依据,结合侯士针的伤情,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与当前农村老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相符,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4日10时20分许,刘浩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沿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行驶至余庄路段时,与侯士针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士针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士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士针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侯士针左小腿皮肤逆行撕脱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542.56元,其中,张瑞元垫付553.23元。另查明:张瑞元系皖F×××××号车所有人,刘浩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士针受伤及车辆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士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瑞元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F×××××号车在平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淮北应当首先在张瑞元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在张瑞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侯士针要求刘浩、张瑞元、平安保险淮北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士针要求赔偿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依法评估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侯士针医疗费85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计9012.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侯士针误工费932.18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1365元(97.5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计2437.1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侯士针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11649.74元。因平安保险淮北公司已足额赔偿侯士针经济损失,本案中张瑞元不再赔偿,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瑞元垫付款553.23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士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计11649.74元。被告张瑞元垫付款553.2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返回给被告张瑞元。二、驳回原告侯士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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