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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子清、王云祥、郭毅、原审被告郭曦赡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清,男,1921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祥,女,1927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毅,男,1955年6月5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原审被告郭曦,女,1949年6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新(系郭曦之妹),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新因与被上诉人郭子清、王云祥、郭毅、原审被告郭曦赡养纠���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子清与王云祥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郭曦、郭新、郭毅之父母。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二原告与郭新居住生活,后郭毅于2012年底将二原告接走并与其生活至今。三被告之间因二原告的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故对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现被告郭毅因身体原因需要手术,二原告郭子清、王云祥身体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将二原告送至南山养老院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由于二原告郭子清、王云祥年迈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的目前经济收入不足以支���养老院的住院费用,作为二原告的子女理应对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并对原告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在精神上予以抚慰,使原告在祥和的环境中安度晚年。然本案三被告因二原告对房屋分配问题及二原告日常生活护理发生争议,从而引发本案诉讼。现二原告到大理市南山养老院生活,二原告经济收入不足以支付养老院的住院费用,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人一年,未轮换的被告至少每个月来看望原告一次。三被告均有义务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均有义务看望或者问候二原告,但由于郭曦在湖南居住生活,考虑到郭新、郭毅的身体实际情况,对三被告看望二原告的时间及次数不宜确定,由三被告结合自身情况看望或者问候二原告。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曦、郭新、郭毅自2014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郭子清、王云祥赡养费400元;驳回郭子清、王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曦、郭新、郭毅各负担16.6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郭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由于身患癌症,已属中晚期,并且复发过多次,每月服抑制癌细胞药需二千多元,并且丧偶12年,现还有子宫肌瘤、胆结石、白内障等需要手术,先后做过六次手术,放化疗多次,先后在大理州医院、云南省肿瘤医院多次入院、手术及和化疗。父母没有起诉上诉人的本意,是郭毅借父母���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将赡养义务均摊,有违被上诉人书写的遗嘱,也有违公平原则。父母根据上诉人每月一千多的工资和实际情况同意不出400元的赡养费,大理州妇联也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护生存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及生命权,出示了有关证明,现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从维护上诉人基本权利出发,申请法院考虑执行100至200元的赡养费。同时,上诉人也会尽能力、打电话或到父母住处去探望他们。被上诉人郭子清、王云祥答辩称:要求郭曦、郭新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轮流赡养扶助两老人。郭毅答辩称:平分平养,一人一年,轮流赡养老人。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方无异议,上诉人郭新认为①、郭毅没有做手术;②、老人现在不在南山养老院了。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本院��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郭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欲证明一审判决后郭子清、王云祥表示上诉人不需要支付400元的赡养费。经质证,被上诉人郭子清、王云祥表示在南山医院时写过此份证明,但现在不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郭毅认为此份情况说明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人要求父母写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新提供的情况说明真实,但二审中郭子清、王云祥均表示不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以当事人的最后表态为准,对此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郭子清、王云祥、郭毅、原审被告郭曦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郭子清、王云祥于2014年10月7日到南山养老院,2014年11月底由郭毅将郭子清、王云祥接回郭毅家生活,二审中郭子清、王云祥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郭新主张赡养义务,并表示愿意与郭新共同生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郭毅、郭新、郭曦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扶助义务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即经济上的帮助,精神上的抚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曦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郭曦的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并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故郭曦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其赡养义务。二审中,郭子清、王云祥已不在南山养老院,被郭毅接回其家中共同居住生活,郭子清、王云祥均明确表示愿意与郭毅共同生活,故郭毅应照顾郭子清、王云祥的生活起居以其行为尽其赡养义务不应再支付赡养费。郭新属于癌症病人,且患有其他疾病,丧偶多年,结合本案郭子清、王云祥有一定退休工资的实际,确定郭新每月支付郭子清、王云祥赡养费200元为宜。本案中郭曦在湖南居住生活,考虑到郭新的身体实际情况,对郭曦、郭新看望老人的时间及次数不宜确定,由郭曦、郭新结合自身情况看望或者问候老人。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情况,但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郭子清、王云祥与郭毅共同生活,由郭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的赡养费给郭子清、王云祥,由郭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给郭子清、王云祥,给付的期限均从2014年10月起开始计算;三、驳回郭子清、王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曦、郭新各承担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