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绰号“猫儿”、“老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龙某某与田兴富(已判刑)、“文军”(在逃)骑摩托车一起到临武县金江镇白岭村牛头岭的小煤窑找事做。三人在返下山途中经过一个小煤窑时发现曹文成、曹金平停放在小煤窑外面空坪上的两台摩托车,并商量把该二辆摩托车盗走。于是由田兴富望风,被告人龙某某、“文军”将摩托车锁撬开,并将二辆摩托车推到黎明村公路上时被黄秋德发现并引起怀疑。被害人曹文成从小煤窑里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黄秋德是否看见,黄秋德大喊“摩托车在这里,抓强盗”,之后与曹文成等人将田兴富、龙某某抓获并打伤。次日凌晨6时许,在临武县金江镇医院治疗的被告人龙某某趁机逃走。经鉴定,被盗的二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22元、4318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田兴富的供述,被害人曹文成、曹金平的陈述,证人黄秋德、曹华、曹涛、黄飞鹏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二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代理审判员 郑生冬人民陪审员 曹艳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