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凤德诉被告吕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德,吕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李凤德,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桂,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德诉被告吕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位于凤山镇上坝村华昭羊场的彩钢及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5月中旬完工。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被告只是一个工程的介绍人,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桂与丰宁县上坝村书记李金林熟悉,通过李金林承揽到丰宁县凤山镇上坝村的华昭养殖场(总公司为铸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彩钢工程。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李凤德,与他口头协商到丰宁县凤山镇上坝村的华昭养殖场干彩钢工程一事。双方商议好后,被告将原告及工人领去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账。2014年11月份,由于华昭养殖场出现问题,原告妻子赵福丰与被告多次打电话协商工程款事宜,通话中被告让原告列明工程款清单,原告列明清单后,原、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有李小明、刘亚军、赵福丰、李凤春等人签名。原告妻子在与被告协商通话中表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仍有效,如工程款的事情解决不了,他们准备起诉被告吕桂,被告再起诉李金林或公司,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9月30日,吕桂将铸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其钢结构工程材料款102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金林。2014年11月6日,李金林向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中包括被告吕桂的工程款102000.00元(此债权转让给李金林,由李金林向铸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此案尚未审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2014年11月5日16点17分录音材料一份及摘抄件(原件及复印件),2014年11月4日赵福丰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摘抄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告赵福丰的电话号:1593240****。2014年11月18日下午18点35份至18点42份赵福丰与吕桂的通话录音及摘抄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告赵福丰的电话号:1593240****。3、证人张贵山、赵福国、李凤春、李小明四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吕桂的工程,吕桂曾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并在饭店吃饭时一起签暑工程对账单的事实。4、丰宁县人民法院对李金林的调查笔录,在丰宁县人民法院凤山法庭调取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附吕桂的身份证复印件)、铸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海峰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李金林在华昭养殖场管理工作,负责工程发包,吕桂通过李金林取得华昭养殖场的彩钢工程,吕桂找李凤德干工程,李金林表示工程款只能给吕桂,且在诉讼中只体现公司欠吕桂工程款102000.00元,吕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李金林。本院认为:被告吕桂通过李金林取得华昭养殖场彩钢工程后,与原告李凤德口头协商,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包工包料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在原告的工程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在抗辩中称与原告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只是工程介绍人,并提供了李金林和何广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一,被告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二、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与被告存在口头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是从被告吕桂手中承包彩钢工程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工程对账单上被告吕桂已经签字认可。理由三,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调取了李金林在丰宁法院凤山法庭的民事起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均能证实铸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吕桂的彩钢工程款102000.00的事实,李金林也表示此工程款只对吕桂支付。被告吕桂虽辩称李金林只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自己并不知情,但从原告妻子与被告吕桂的通话录音中,均能反应被告对李金林起诉并查封的事情已经知晓,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为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凤德工程款10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5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吕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