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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明辉与被告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辉,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段明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段明辉与被告李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告李学军,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明辉诉称,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学军驾驶鲁EBxx**号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东方银座花园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确定后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被告李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5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费9757元、残疾用具费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47176元。被告李学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学军驾驶鲁EB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银座花园小区门口处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周延军和段明辉相撞,致周��军和段明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东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周延军无责任。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主张)。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腰椎压缩性骨折(L2)、头皮血肿(左枕部),出院后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继续卧床静养,伤后第1、2、3、6、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活动时间,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骨折愈合顺利,1年或18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6个月内骨折无愈合迹象,需手术取髂骨植骨或更换内固定物,有情况随诊。��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575.90元。庭审期间原告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用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李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延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延军医疗费29223.3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0329.3元。本院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于2015年2月8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延军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711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延军医疗费48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治疗费9500元,以上共计91381.12元。现该车的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33983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明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失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的费用为9000至10000元;段明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18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原告用以证明其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18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12天为1人护理,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学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一致。2、提交协议书1份、手机短信截屏1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时,两被告都同意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做伤残鉴定。被告李学军质证认为,原告做鉴定时,被告李学军同意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伤残鉴定,只要是有鉴定资质的医院鉴定出来的伤残结果,被告李学军均予以认可。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没有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签名,该协议不能对抗��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截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鉴定中心的选定和鉴定过程中,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均没有专人参与,原告给周涛发送的短信内容只是告诉周涛2014年6月5日下午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做鉴定请安排人参加,这是通知,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参加,所以周涛的回复并不能代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鉴定结果认可的回复,同时原告对周涛短信内容中,原告并没有写清楚对谁进行鉴定。原告给李学军发送的短信内容,保险公司不清楚。3、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支付378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必须有正规的医疗机构来建议使用残疾器具。4、提交xx眼镜店出具的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眼镜损坏,配眼镜费用1200元。���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5、原告提供姓名为段明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1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屏1份,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从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分析,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对原告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提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屏等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李学军的质证意见等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已与被告李学军达成协议选择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认定,在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下午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作鉴定时,被告工作人员也用短信的方式回复“好的”,对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未提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鉴定机构在该次鉴定中存在鉴定程序瑕疵,对鉴定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份虽非正式发票,但从其中2份收据载明的内容看“尿壶”、“护理垫”、“好腰板”等内容,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符合原告治疗伤情购买辅助用品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铝合金助行”的收据,其收据中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出具的实际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x眼镱店出具的单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眼镜的实际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提供姓名为段明军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为原告个人门诊时支付的费用,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段明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上述损失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骨平台内固定物的费用为9000至10000元;其护理期限为18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辅助用品费用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学军在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学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5元,其中的3575.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应113056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5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每名护理人员均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并参照原告需护理1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98元,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李学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支持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根据涉案原告及被告李学军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的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后来配眼镜的单据,不能证明其损坏眼镜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眼镜受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学军负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75.9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9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39308.9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825.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学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明辉损失3448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明辉损失104825.90元。二、被告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明辉鉴定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段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段明辉负担49元,由被告李学军负担157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应��额交纳上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