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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真玄、苏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真玄,苏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帮灿,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军。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真玄、苏志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后,凯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驳回凯和公司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签订的《瓮安县玉华乡太文村跳登河烟地机耕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苏志军,因被告苏志军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而挂靠原告公司,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以原告的名义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苏志军负责该工程实际投资和施工并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苏志军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不对工程的安全管理、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峻工后,现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处尚有工程款236660.74元未支付。2013年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瓮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张真玄申请执行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瓮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苏志军以凯和公司名义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61876元。嗣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执行措施损害了原告驳回凯和公司的权益,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瓮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和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南法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2)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瓮安县人民法院收悉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查,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瓮执字第35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凯和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原告凯和公司一审诉称: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瓮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决书受理张真玄申请执行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凯和公司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程款161876元。嗣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瓮安县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执行标的物系其所有,瓮安县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瓮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凯和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3)瓮执字第354-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后重新作出(2013)瓮执字第35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该案执行标的物系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原告未承认苏志军在原告处有合法债权,法院执行局无权裁决苏志军与原告的债权债务。苏志军与原告是否有债权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瓮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2013)瓮执字第354-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标的物(凯和公司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程款161876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财产(凯和公司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程款161876元)的强制执行,解除强制措施。原审被告张真玄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苏志军无合法债权不是事实,瓮安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原告与苏志军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已证实了烟草局的工程款是由苏志军向原告交付管理费和国家税费后个人所得利益,项目工程由苏志军自负盈亏;本案标的物161876元工程款属于苏志军缴纳管理费和税款后应归苏志军其所有的工程款,执行苏志军的工程款是没有错误的。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苏志军一审辩称:本案机耕工程款是我苏志军挂靠原告公司中标工程取得,已结算两次,每次结账都扣除了管理费,当时中标价是900800元,实际核算的工程款是80多万元,现在未结算的款里面有一部分属于原告的管理费、税款、农民工工资和保证金。工程是我挂靠原告公司资质所中标的,工程是我在做,公司没有人参加,现在我还欠原告1万余元管理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我提交的证据与张真玄提交的证据一样。一审审理认为:瓮安县玉华乡太文村跳登河烟地机耕路工程属被告苏志军挂靠原告凯和公司资质参与中标取得承包的工程,从原告与被告苏志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合同、以及法院对原告单位职工的调查证实,该工程系被告苏志军自行投资施工、自负盈亏,原告不对该工程的安全管理、施工进度及质量等负责。该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剩余的工程款236660.74元应属于被告苏志军所有。法院在执行过程张真玄申请执行苏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苏志军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应收工程款,对其中161876元采取强制措施是根据《中华民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作出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确认该款系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原告凯和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凯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主要是:1、本案执行标的161876元系上诉人在瓮安县烟草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该项为上诉人与瓮安县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地机耕路项目工程款,上诉人才是该款的所有人;2、上诉人与苏志军是什么关系及如何处理被上诉人的报酬或是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从未承认被上诉人苏志军在上诉人处有合法债权。双方之间的关系应通过法定程来确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权将国有资产认定为个人的;3、被上诉人苏志军当庭表示与上诉人未结算,未形成到期债权。本案上诉被上诉人苏志军并无合法到期债权,不能适用民诉法242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真玄、苏志军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9月14日上诉人与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签订的《瓮安县玉华乡太文村跳登河烟地机耕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瓮安县2009年度烟地机耕路项目玉华乡太文村跳河烟地机耕路工程,总承包价款为90.08万元,次日,上诉人与被诉人苏志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工程价款与《瓮安县玉华乡太文村跳登河烟地机耕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故一审认定玉华乡太文村跳河烟地机耕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上诉人苏志军符合本案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苏志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未支付款项的权利,因被上诉人苏志军不履行生效判决明确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的规定,瓮安县人民法院基于发包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将该款作为执行款予以扣划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的款项,一审庭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与被诉人苏志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故一审认定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系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黔南州烟草公司瓮安县分公司的工程款不是被诉人苏志军的到期债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未结算而与苏志军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向苏志军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