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执字第1号罪犯肖某林。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肖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于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潭中刑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准许肖某林撤回上诉。刑事裁定、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高、彭星平行使法律监督,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指派干警吴凡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以罪犯肖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减刑五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法律知识学习;劳动改造积极,听从指挥,对交代的任务都能圆满完成;给在押人员打饭认真负责,分配均匀;在监内生产中负责登记货物数量,能够及时发货、收货,确保了产品质量;在每次的装、卸货物中积极主动、吃苦耐劳,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在月考核中,有一等岗1个。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林系服刑后重新犯罪被判刑,系累犯,其人身危险性较重,但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对重新犯罪的危害已有清醒认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林减去有期徒刑五天,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 昊审判员 周智湘审判员 刘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慧娟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