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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魏县院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北辛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姚某撞倒,造成姚某和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姚某家属于同年10月2日到魏县交警队报案,姚某于同年10月20日死亡。姜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魏县交警队投案。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指控被告人姜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北辛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姚某撞倒,造成姚某和姜某受伤,姚某于同年10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魏县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支付了姚某在医院抢救的部分医疗费用,庭审后,被告人姜某又向被害人姚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五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姜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我二轮骑摩托车从南乐县回家,沿安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辛庄村路段时,前方突然出来一辆自行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碰撞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就在魏县人民医院了。后来,在对方治疗期间,我向对方支付了大约5万元的医疗费,再后来,我家里没钱了,就没有再给对方拿钱。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9月21日晚,一个街坊给我打电话说我外甥姜某发生交通事故,我就赶到安聊线辛庄村路段,见到一个60多岁的女的受伤,我就从当地雇了一辆车,将受伤的女的和姜某送到了医院。3、证人郭某乙证言,2014年9月21日晚上,郭新平给我打电话说我妻子姚某被摩托车撞了,我就赶到魏县人民医院,当时姜某的亲戚郭某甲说是姜某驾驶摩托车撞的我妻子,还承诺负责治疗费用,但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出钱了。我妻子与2014年10月20日死亡。4、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根据尸检所见,分析姚某的死因为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5、魏公交认字(2014)第14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6、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姜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魏县交警队投案。另有驾驶人信息查结果单、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瑞丽审判员  冯宏波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