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潘尚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尚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39号罪犯潘尚海,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尚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33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尚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潘尚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尚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潘尚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尚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尚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