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全旺、刘晓明与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自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旺,刘晓明,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自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杨全旺,男,1971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刘晓明,女,1970年5月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朱自稳,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全旺、刘晓明诉被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意杰运输公司)、朱自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旺、刘晓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告朱自稳、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旺、刘晓明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20分,被告朱自稳驾驶皖N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安园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杨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杨智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N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898181元。原告杨全旺、刘晓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及与受害人的关系;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所有人;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5、车辆评估鉴定书及评估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6、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7、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在集镇有固定住所;8、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了施救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意杰运输公司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自稳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核定。被告朱自稳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肇事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不合理部分,请法院核实;3、保险理赔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单原件;4、未见火化证、销户证明、尸检报告,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5、原告提出的摩托车车损,其申请重新评估;6、本案皖N941**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的现象,其要求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7、依照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超载加扣10%;2、货单一组两份,证明事发当天朱自稳驾驶的车辆超载;3、投保单,证明对于免赔率等相关内容已对被保险人告知,且已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全旺是受害人杨智父亲,生于1971年3月,至本案受害人杨智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刘晓明是受害人杨智母亲,生于1970年5月,至本案受害人杨智死亡时,未满55周岁。2014年11月9日7时20分,被告朱自稳驾驶皖N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迎宾大道与安园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杨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自稳负主要责任、杨智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皖N94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意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受害人杨智于2013年4月10日与位于霍山县佛子岭镇社区的霍山县园山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食宿于该公司。原告杨全旺、刘晓明因受害人杨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原告要求的23903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462280(23114×20)元;3、精神抚慰金按事故责任酌定50000元;4、车损按鉴定结论书4398元计算;5、施救费1580元;6、车损评估费2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按原告要求900元;8、交通费按发票750元计算。上述各项合计544011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自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自稳理应按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皖N94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意杰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理应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人予以替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全旺、刘晓明的各项损失为54401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即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即544011元-110000元﹦434011元,被告朱自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4011元×70%﹦303807.7元,此款由肇事车主即被告意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原告要求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全旺、刘晓明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应赔偿两原303807.7元,计413807.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账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二、驳回原告杨全旺、刘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杨全旺、刘晓明共同负担3450元,被告朱自稳、六安市意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