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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胜柏与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杨胜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之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柏。委托代理人:邱银玲,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胜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臻、被上诉人杨胜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原告杨胜柏到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企业的原料科科长职务,工资每月3400元,年薪奖每月300元,全勤奖每月50元,绩效考核奖每月100元,另外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个人还每月补助原告8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杨胜柏上班时取遗忘家中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3年3月27日,原告杨胜柏向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申请工伤成功后,原告杨胜柏放弃由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同意其继续在原料科岗位工作、保持科长待遇不变,在其不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或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同意其继续工作至退休。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并同意了原告杨胜柏的请求。2014年3月22日,原告杨胜柏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提交申请已超过距事故发生日期一年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春节前,原告杨胜柏对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决定的年终奖励等发放有意见,与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生争执。2014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章规章制度、带头闹事为由,作出《关于对杨胜柏同志处理决定》,撤销原告原料科科长职务、取消原告中层管理人员的经济补贴、调离原告至废边处理车间工作,原告的工作和待遇根据新岗位的性质重新确定。2014年春节后被告单位开工,原告拒绝到新岗位上班,被告未发原告工资,但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养老、医保、失业、工伤、生育)至2014年6月。原告杨胜柏对被告的处理决定等不服,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875元;3、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人民币69574.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9月×465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4月×3340.5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4月×3340.58元/月),鉴定费1000元)。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丽劳人仲案(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对2012年10月24日原告杨胜柏因交通事故的受伤,经原告杨胜柏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审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2007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自2008年2月开始视为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原告杨胜柏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杨胜柏的工资。2013年3月4日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反映了原告杨胜柏的工资情况,除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个人每月补助原告的800元外,其余的应系原告杨胜柏的工资,即每月3850元。三、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杨胜柏2013年3月27日出具承诺书时提出的要求,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原告杨胜柏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事项达成的劳动协议的部分。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即原告杨胜柏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不得调整原告杨胜柏的工作岗位和降低工资待遇。2014年春节前原告杨胜柏对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决定的年终奖励等发放有意见,并与被告的相关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属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4年1月17日被告撤销原告原料科科长职务、取消原告中层管理人员的经济补贴、调离原告至废边处理车间工作、原告的工作和待遇根据新岗位的性质重新确定的行为不当,故被告的上述行为系用人单位违反合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种情形的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2007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未到被告企业上班,并在提起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6950元(3850元/月×7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可获得的部分,予以支持,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等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作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杨胜柏若认为其2012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的受伤属工伤,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逾期提出致使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责任在于原告自身。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须有已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其合理抗辩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胜柏、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胜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50元;三、驳回原告杨胜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胜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对工伤申请成功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协商,但这是建立在工伤认定成功的前提下,目前并未认定成功,故该《承诺书》并未生效,其内容自然与本案不再存在任何关联。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承诺书》已生效,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对上诉人的工作待遇的承诺也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不给公司带来任何损失或过错”的前提下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存在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故,原审法院将该《承诺书》的内容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并依此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企业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中层干部,在明知公司年终奖制度的情况下,在2013年年终办公会议上带头闹事,导致公司会议无法顺利进行,并组织个别员工在厂内吵闹、围堵长门,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破坏了公司的安定团结。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有权对其处罚。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暂调至其他车间工作的决定,未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对此,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资格,上诉人对其作出暂调至其他车间工作的临时性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劳动者权益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胜柏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承诺书》的问题,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的职务为原料科科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职务,两者是一致的,既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是原料科科长,又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承诺被上诉是可以工作到退休为止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上诉人认为并未违反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存在如上诉人所提到的在年终办公会议上带头闹事以及组织员工吵闹的情形。上诉人对此事实的陈述违反客观事实。三、上诉人认为其将被上诉人暂调至其他车间的规定未违反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擅自调动其到其他车间工作,并调整其工资待遇,是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侵犯被上诉人的劳动条件。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劳动合同,待证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知晓的事实。证据二、厂规厂纪,待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暂调至其他车间工作的处分符合厂规厂纪。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签订合同书是为了应付检查,里面约定的报酬、工作职务与实际约定的不一致。上诉人是到深圳把被上诉人找来的,约定的职务、工资报酬是与《承诺书》中一致的。对于证据二,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证据二,且证据二上也没有明确注明哪几种情形是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待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据系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且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也有能力提供,但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胜柏的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将被上诉人调至废边处理车间工作,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胜柏的行为确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此种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杨胜柏所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双方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根据前述分析,无论本案中《承诺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均应向被上诉人杨胜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千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