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伟军与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军,周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刘伟军。被告:周剑波。原告刘伟军诉被告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无法向被告周剑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周剑波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军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剑波向原告刘伟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剑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7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剑波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剑波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剑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周剑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周剑波至今尚欠原告刘伟军借款50000元。被告周剑波已支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元,自2012年10月9日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剑波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剑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剑波支付借款利息275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为2.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被告周剑波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9月10至2012年10月9日的利息1250元,原告实际应得利息为966.67元,被告多付的283.33元利息应在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中予以抵扣,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应得利息应以49716.67元本金为基数并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得利息为24162.30元。被告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剑波归还原告刘伟军借款本金49716.67元,支付借款利息24162.30元,合计73878.9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刘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刘伟军负担91元,由被告周剑波负担16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审 判 员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