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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2083-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房产证号为X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吕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县某某路支行账户XXXXXXX予以冻结。2015年2月1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温某某、被告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吕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先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被告吕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被告吕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高某某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吕某某,担保人高某某,2012年8月4日”。被告吕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先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吕某某借款后,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且借款期间,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据中也未记载有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可以认定催告期届满,因此,被告吕某某应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吕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被告吕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