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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8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印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文昌广场旁边的怡然居玩耍时,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去毒鱼,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印江自治县湖南一条街商店,由被告人陈某某用5元人民币购买了一个网鱼篼,又到某某一条街谢某某农药店,由被告人陈某某用40元人民币买了八瓶甲氰菊酯。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印江自治县中坝乡大坑村水库处将摩托车停在公路边,步行到该水库上游大约1000米左右的水沟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将八瓶甲氰菊酯倒入水中,造成水库养殖鱼大量死亡。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检验:死鱼中检出甲氰菊酯。被毒死的养殖鱼价值人民币17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主动到中坝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投放甲氰菊酯毒鱼的行为,并共同赔偿了大坑自然渔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大坑自然渔业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企业代表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照片及户籍,水库死鱼情况估算,营业执照,购鱼合同,购鱼苗收据,大坑泉水野生鱼场通告照片,集镇饮水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毒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厚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