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雪姣与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姣,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雪姣。被告任强。原告刘雪姣与被告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雪姣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任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任强向刘雪姣借现金¥30000(叁万元整),到期还款日10月9日晚6:00前还款,利息¥400元(肆佰元整)。2014、10、6。任强”。2014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0000元借款4天利息400元,利率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强偿还原告刘雪姣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