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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景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1997年6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酒金东路13号世博大酒店北侧人行道,被告人景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10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白色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O.03克。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景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证言,指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收交毒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