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与被告张成芬、亓仲君、朱光和、谢宏玲、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张成芬,亓仲君,朱光和,谢宏玲,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钢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负责人:于军,该行行长。被告:张成芬,女。被告:亓仲君,男。被告:朱光和,男。被告:谢宏玲,女。被告: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与被告张成芬、亓仲君、朱光和、谢宏玲、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成芬、亓仲君、朱光和、谢宏玲、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成芬、亓仲君、朱光和、谢宏玲、莱芜市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41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