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联国与仲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国,仲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联国,居民。被告:仲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联国与被告仲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国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仲亮接手我租赁的位于郓城县唐塔广场北邻的店铺经营“男生女生服装店”,当天支付部分租金后直接开始使用,并约定剩余房屋租金14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5000元及利息(自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仲亮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145000元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一年按42万元计算,楼梯押金即楼梯装修费3万元,房屋转让费28万元,我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朋友潘伟交给王联国的店长胡喜香定金5万元,由胡喜香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同时注明转让费为28万元。2、我支付定金后又交给王联国50万元,由王联国书写了50万元的收据,此后我开始装修,但是房主得知后明确房屋转租不准收取转让费,我与原告协商未果,无奈我又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没有收取任何转让费用,王联国要求我再支付转让费于法无据。3、房屋平均每天租金1167元,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差33天不到一年,33天租金应为38511元,双方约定按3.5万元减除,实际租金应为38.5万元,加上楼梯装修费3万元,应支付给王联国租金及楼梯装修费用41.5万元,我实际已支付55万元,多支付13.5万元,王联国收取此款于法无据。4、我所写的欠款条不产生欠王联国租金14.5万元的效力。按照原约定房租与楼梯装修费共计41.5万元,王联国已经收取我55万元,除已经付清租金以及楼梯装修费外,我还多付了13.5万元的转让费,因此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还欠王联国房租的问题。欠条虽然写为房租,客观上应是转让费,王联国收取我的转让费于法无据,且房主不同意收取,因此王联国凭此条向我主张债权不能成立。另外,我把房屋转租给潘伟后,物业又收取了王联国经营期间电费1290元,以及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2472元,其中前10个月是原告使用期间的物业费,按照物业费每月206元计算,前十个月的物��费应为2060元,加上电费1290元,共计3350元应由原告承担。潘伟向我索取了3000元电费和物业费,因此我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给付我垫资的物业费及电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郓城县唐塔广场北邻“男生女生服装店”所在两间门市房由原告王联国租赁,租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王联国未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认可:原告王联国已交清1年(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租金42万元;出租方同意转租,但转租时不准收转让费。2014年9月16日,原告王联国经营期间的店长胡喜香向潘伟出示收取房屋转让定金5万元的收条,并约定房屋转让费28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联国给被告仲亮出示收条一张“收到仲亮交来装修费房租50万元”,被告仲亮给原告王联国出示欠条一张“今欠王联国房租14.5万元,预计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原告王联国与被告仲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仲亮提交二份证据:1、房屋转租合同1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未经王联国同意,仲亮将房屋又转租给潘伟,未收取转让费。2、仲亮自己制作的与原告王联国的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收取被告50万元和被告委托潘伟交纳的5万元。原告王联国质证认为,最初潘伟想租赁,所以交了5万元定金,该5万元并非仲亮委托潘伟交纳,与仲亮无关。后来仲亮租赁下来,我本该收取仲亮房租42万元、装修费28万元、楼梯押金3万元共计73万元,应被告请求,我让了部分房租,所以收取被告50万元,另外让被告写了14.5万元的欠条。被告仲亮将房屋转给潘伟,我不知道,房屋是我租赁的,还未到期,仲亮转租无效。被告仲亮提交物业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实替原告垫资物业费及电费3000元,但未交反诉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出租人同意,原告王联国将自己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仲亮,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转租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仲亮租赁房屋,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和租金,下欠租金出示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仲亮辩称原告收取转让费,自己已经交完租赁期内的租金,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出示欠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反诉,未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联国租金1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联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仲亮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