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魏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一天,清河县日天网吧网管陈某某看到网吧老板赵某某把每天收入的钱都放在吧台中间的一个抽屉里,产生了偷钱的想法,便拿出冰箱的钥匙试着打开了赵某某放现金的抽屉。此后,每当陈某某在网吧值班,其都会利用开冰箱的钥匙打开网吧老板存放现金的抽屉,偷拿数额不等的现金。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偷拿现金30余次,约计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日天网吧收费记录、账本清单、账本照片及网吧监控录像截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