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臻与任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臻,任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65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臻,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改芝,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强(又名任强),男,个体户。上列原告李臻与被告任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臻因被告任振强未给付其车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振强给付原告李臻购车款67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任振强向原告李臻赊购了皇冠小轿车,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臻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还”。2013年4月30日被告任振强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李臻现金100000元,此款为购买李臻皇冠车未付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任振强陆续给付原告李臻33000元,尚欠67000元未付。被告任振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振强欠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任振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任振强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臻车款6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李臻已预交747元,由被告任振强负担747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函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