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25岁(1989年3月18日出生)。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1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1及张×2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时尚街区张一元专卖店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谢×、郭×1、郭某某(女,16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1用拳将谢×鼻部打伤,致谢×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张×1赔偿被害人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谢×对被告人张×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郭×1、郭×2、郭×3、张×2的证言,被告人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当庭认罪、悔罪,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