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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原少权、谭丽瑜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韩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原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少权,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谭丽瑜,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焯添,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朱丽容,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设备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袁萍、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由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开具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600万元;当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债权时,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就应按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要求及时补交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兑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总和,并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立即偿还垫款及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及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年2月1日,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原少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原少权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原少权、黄焯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原少权、黄焯添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谭丽瑜、朱丽容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基于上述保证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予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大洋设备公司开具金额为16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800万元、400万元和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已向其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800万元。鉴于被告黄焯添即保证人涉及重大诉讼,出现不利于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债权的情形,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依约要求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前在其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但没有结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立即向保证金账户补交款项800万元;2、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自垫付票据款之日起至清偿债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对被告原少权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4、被告原少权、黄焯添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谭丽瑜对被告原少权、被告朱丽容对被告黄焯添基于保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承担律师费23万元;7、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偿还垫付的票据款8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6381359.89元);2、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债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营业登记资料;2、被告原少权、谭丽瑜身份资料;3、被告黄焯添、朱丽容身份资料;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5、银行承兑汇票;6、《最高额抵押合同》;7、《最高额保证合同》;8、房地产证件;9、提供担保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11、提供担保通知书及业务受理通知书;12、《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当庭辩称:1、对原告交行中山分行主张中已垫付票款80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垫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如律师收费发票或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该代理律师费,该代理律师费23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利用职权擅自划扣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非本案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1618640.11元没有依据,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已就其中一笔扣款即1496581.78元另案提出了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大飞洋设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交行中山分行与大飞洋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中交银承字第814011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中山分行向大飞洋设备公司开具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1600万元,该三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盈锵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分别为8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下列条件全部符合前,承兑人(即交行中山分行,下同)有权拒绝承兑上述汇票:(1)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已生效并持续有效,担保合同系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担保物权已设立并持续有效;(2)申请人(即大飞洋设备公司,下同)已按本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并支付手续费。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2014年3月11日前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承兑人债权的变化时,申请人应按承兑人的要求及时提供承兑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本款所称“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等;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补交保证金直至达到本合同项下已承兑且尚未付款的汇票金额总和;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_(此处空白)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申请人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承兑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仅在承兑人实际收到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承兑人对申请人的任何通知,承兑人有权通过以下任何一方式进行,承兑人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任何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任何责任……(3)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送达于承兑人最近所知的借款人通讯地址,以邮寄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即使该邮件可能被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前的2013年2月1日,交行中山分行与原少权签订编号为中交银抵字第213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少权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大飞洋设备公司与交行中山分行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包括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以及贸易融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财产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贷款或融资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此外,该抵押合同独立于各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谭丽瑜作为原少权的妻子及抵押物共有人身份作出书面声明,表示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章确认的抵押物清单确认了相关抵押房地产,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前述抵押房地产具体如下:1、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2、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3、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4、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5、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6、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7、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8、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9、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同日,交行中山分行与原少权、黄焯添分别签订编号为中交银保字第3130072号、第313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少权、黄焯添为交行中山分行与大飞洋设备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前款所称主合同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以及贸易融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24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于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保证期间分别计算,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前提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此外,该保证合同独立于各主合同,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谭丽瑜作为原少权的妻子、朱丽容作为黄焯添的妻子作出书面声明,均表示知悉该保证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基于上述保证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前述合同签订后,大飞洋设备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交行中山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交行中山分行亦于当日向大飞洋设备公司开具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1600万元,该三张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佛山市顺德区盈锵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1日,金额分别为8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2014年6月6日,交行中山分行按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通过邮件快递向大飞洋设备公司发出《提供担保通知书》,称鉴于保证人黄焯添涉及重大诉讼[案号(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号]等不利于承兑人债权的情况,根据合同第6.6条约定,要求大飞洋设备公司在提供经认可的其他担保,即在2014年6月9日前在保证金账户存入800万元,如未按上述要求提供担保,否则将依合同及相关法律采取有关措施。因没有结果,交行中山分行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期间,因案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被背书人佛山市润实贸易有限公司于到期日即2014年9月11日经由招商银行托收予以承兑,交行中山分行遂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大飞洋设备公司向交行中山分行偿还垫付的票据款800万元(庭审中以扣划部分款项为由变更应偿还的垫付金额为6381359.89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债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庭审中,交行中山分行明确,原保证金800万元共产生利息122058.33元,该款分两笔用于扣减上述垫付的票据款;另从大飞洋设备公司在本行的其他账户扣减1496581.78元用于偿还上述垫付的票据款,以上合共扣减垫付的票据款1618640.11元。对比,根据交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大飞洋设备公司尚欠交行中山分行垫付的票据款为6381359.89元。再查:2014年6月30日,交行中山分行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简称香山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行中山分行因与大飞洋设备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一案,委托香山律师所作为诉讼代理人,香山律师所接受委托并指派袁萍、何瑞兰律师为交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同意,本合同标的金额为800万元,律师代理费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支付了2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与大飞洋设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与原少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与原少权、黄焯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谭丽瑜、朱丽容出具的书面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或声明履行义务。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和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交行中山分行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大飞洋设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到期予以兑付后,扣除原存入的保证金800万元外,为大飞洋设备公司垫付了票据款800万元,大飞洋设备公司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行中山分行垫付了该票据款后,扣划了大飞洋设备公司原保证金账户内的利息以及其其他账户内的款项合共1618640.11元,认为大飞洋设备公司尚欠其垫付的票据款为6381359.89元,虽然大飞洋设备公司对其中一笔扣款1496581.78元存有异议并为此另行提起了诉讼,但交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主张的欠付金额已将此异议款项扣除在内,该异议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大飞洋设备公司应将尚欠的垫付票据款6381359.89元偿还给交行中山分行。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大飞洋设备公司除了偿还尚欠的垫付票据款外,还应从垫付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交行中山分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交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尚属合理,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产生,且双方对此负担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大飞洋设备公司应予以支付。二、原少权为涉案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少权、黄焯添为涉案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涉案金额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金额范围之内,前述抵押担保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如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少权以抵押物对上述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320万元在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中山分行在最高额1320万元对该抵押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少权、黄焯添分别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谭丽瑜作为原少权的妻子、朱丽容作为黄焯添的妻子期间,同时谭丽瑜、朱丽容分别作出了书面声明,知悉该保证内容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保证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亦应分别对原少权、黄焯添所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交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大飞洋设备公司辩称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尚欠的垫付票据款6381359.89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原少权提供的以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1、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2、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3、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4、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5、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4**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6、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1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7、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2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8、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4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6**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9、原少权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花园*幢5卡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09019**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723**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026**号]。四、被告原少权、黄焯添对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谭丽瑜对被告原少权基于保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被告朱丽容对被告黄焯添基于保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74410元,由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被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原少权、谭丽瑜、黄焯添、朱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国添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