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号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杜文静。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德茂。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朱莎,公司职员。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宏溢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丰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宏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宏溢公司委托广达公司为宏溢公司所有的粤D552**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广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ASHZ067CTP13B004544H,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商业车险保单号ASHZ067ZH913B003647W,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2013年12月7日,宏溢公司员工王晓平驾驶粤D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99**挂车,行至深圳机荷高速西行清湖立交路段,碰撞豫KF68**、粤B9GE**、粤BH63**、粤B9MA**等11辆车,造成12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失,及第三者黄亚全、许翠荣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审核确认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成立,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次事故的受损方许翠荣支付赔偿款77000元,向罗云新支付19099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深圳市新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160元,向广达公司支付33699元,广达公司已将该笔赔偿款返还宏溢公司。但被告对余下的赔偿款31450元无理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145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上述第一项诉求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159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及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索赔权益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事故原因、事故损失、事故责任及涉及的当事人;5.粤D55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王晓平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6.车辆维修发票3张、车辆施救费发票4张,证明损失赔偿金额;7.太平洋保险理赔进度查询单,证明本次事故理赔情况。被告书面答辩称:1.因本次事故为12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共赔偿149,278元车损和人伤费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关于抢施救费用以及车辆维修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并请法院核实票据原件;3.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间接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因此对于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责任;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两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宏溢公司为粤D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3年4月3日,原告宏溢公司委托原告广达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车险,保单号分别为ASHZ067CTP13B004544H和ASHZ067ZH913B003647W。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车险的险种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费10,124.32元。2013年12月7日中午12时左右,王晓平驾驶粤D552**号保险车辆,行使至广东省深圳市机荷高速西行清湖立交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豫KF68**、粤B9GE**、粤BH63**、粤B9MA**等11辆车,造成12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第三人黄亚全、许翠荣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晓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官方网站页面查询赔付支付情况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2月14日向许翠荣支付赔偿款77,000元,向罗云新支付赔偿款19,099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深圳市新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0元,向原告广达公司支付赔偿款33,699元。另查:深圳市联顺拖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开具发票,载明粤BH63**号车辆吊拖费600元、吊车费1,2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福民昌和搬运装卸部于2013年12月10日开具发票,载明粤B9GE**号车辆拖车费300元;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01月15日开具发票,载明粤B9GE**号车辆维修费9,950元;深圳市联顺拖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开具发票,载明豫KF68**号车辆吊拖费600元;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01月15日开具发票,载明豫KF68**号车辆维修费11,646元;深圳市联顺拖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开具发票,载明粤B9MA**号车辆吊拖费600元;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动力汽车修配厂于2014年01月15日开具发票,载明粤B9MA**号车辆维修费6,554元。上述损失费用合共31,450元,均由原告宏溢公司垫付,发票原件均由原告宏溢公司存执,两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广达公司向本院表示:粤D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为ASHZ067CTP13B004544H)及商业车险(保单号为ASHZ067ZH913B003647W)的保险费均系由原告宏溢公司支付,本案的保险权益全部归原告宏溢公司享有;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广达公司的赔偿款33,699元,原告广达公司已返还给原告宏溢公司;请法庭将被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未赔付的赔偿款全额判归原告宏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广达公司受原告宏溢公司委托代其向被告投保,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因保险理赔发生纠纷,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费、救援费合共31,45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达公司请求法庭将被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未赔付的赔偿款全额判归原告宏溢公司,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1,450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汕头市宏溢货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