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斌与陈策、李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斌;陈策;李晨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策。被告:李晨豪。原告王斌与被告陈策、李晨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策、李晨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陈策、李晨豪共同向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策、李晨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策、李晨豪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策、李晨豪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策、李晨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策、李晨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被告陈策、李晨豪共同向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陈策、李晨豪。”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20000.00”。被告陈策、李晨豪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3年1月5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策、李晨豪共同向原告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策、李晨豪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陈策、李晨豪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策、李晨豪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策、李晨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10元,由被告陈策、李晨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