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严利红赵建平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红,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赵建平,张路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严利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原曲靖市供电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敬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丽,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包其友,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路所,男,汉族。原告严利红诉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赵建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的申请,追加张路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洪丽,被告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包其友、被告张路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第二被告有煤需要运输到沾益县花山镇,李勇便叫我和他开车到第二被告位于麒麟区越州镇水库的货场运煤,并按第二被告装载人员的指定进行装煤,我车上的煤装到一半时,我上车抓煤,刚上车就被第一被告所架的高压电击伤不省人事,我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损伤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事发报警后,经越州派出所现场勘查,第一被告的高压线高度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而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明知有高压电线还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听之任之,监管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另外两个原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9333.95元、误工费41808元、护理费282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聘用驾驶员的费用4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210.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门诊费119.19元,并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平、张路所连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书面答辩,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事发的输电线路属越州变电站到潦浒的10KV输电线路,是随着越州变电站的建成,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建设使用,历经多次改造,但一直沿用原来的通道。事发当天,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答辩人对该输电线路进行了测量,事发地的导线对地距离为6、12米,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另外答辩人也在电线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等警示标志,答辩人已尽到了作为电力企业应尽的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2、被告赵建平及张路所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修建、经营货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原告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作业时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害是多因一果所致,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来承担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赵建平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与我方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到煤场时我方已告知有高压线,应注意,驾驶员不可上车抓煤,需待车开离场地后才能拉篷,我方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张路所口头答辩,货场是我出租给赵建平使用的,但煤场不是我的,我不认识原告,此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份、及门诊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住院医疗费58789.95元、门诊费用563.1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租房协议一份、收据收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白水镇的事实;4、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至今驾驶大车从事运输工作;5、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休息日为240天;6、协议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另行雇佣李海艳驾驶大车支付的工资;7、证人证言,证人严朴出庭证实:2014年一天早上10点多钟,因听说有煤要拉到花山,便和朋友一起到货场拉煤,原告严利红在其货车装煤过程中上车拉篷布,被高压线吸上去触电受伤。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无相应的诊断书相互印证,不予认可;证据3无相关部门备案或暂住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证明不认可,无证据印证聘用或挂靠关系,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等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自2009年就从事运输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休息日240天的鉴定结论无依据,只能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6中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协议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与李海艳之间的聘用关系,即使有聘用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且已有人运营车辆,便不存在额外的其他损失;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赵建平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门诊费收据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相印证,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说的费用总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应以票据上的59353.08元为准;对证据3租房协议不予认可,没有约定租期,房屋坐落位置及出租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与实际支付租金不一致,单据上2500元半年的租金,但期间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7个月,而且当庭提交的收条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故不认可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件无异议,但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中以烧伤12CM2得出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结论有异议,因为根据伤残等级的评定,8CM2以上烧伤必须是面部损伤,若原告的面部烧伤未达到8CM2该鉴定就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误工天数只可按规定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4天,若有延期误工,需医院出具证明,而原告没有该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烧伤面积由法院核实,我方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的协议书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身份证明相印证,驾驶员证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该项赔偿并不属于本案赔偿的项目;对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张路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越州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地高压线情况;3、照片11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作业,经测量高压线离地距离为6.12米,符合相关规定,且我方已在电杆处写出警示牌,被告赵建平、张路所违法在高压线下经营,堆放大量煤炭,事发当天天气晴朗,视线很好,原告应该预见风险,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当天供电局在派出所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测量,这是一个客观的测量结果。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电压为10千伏,而国家电网规定的10千伏电压必须要离地面6.5米以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义,但事发当时并未进行测量,因供电所的人与原告家属发生口角,供电所的人就走了,后来派出所的算为5.8米,对于现场堆煤无异议。被告赵建平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应有制作人、时间、地点等相印证,不予认可,对于伸缩测量标杆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的主张,同时电杆警示牌只是禁止攀爬,并没有禁止作业。被告张路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强调本案与其无关。被告赵建平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到货场装煤的注意事项,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损害后果系原告自己违反造成的;3、证人证言,证人张XX出庭证实,:他是赵建平的员工,在货场负责调运工作,我方与陈稳约定,由他负责找人将货场上的煤拉走,并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运作,因为装载机升到最高点就可以触到高压线,所以告诉车主必须避开高压线装煤,而且不准人上车盖布,因为人爬到车上可能会触到高压线。事发时我离他们有20多米远,我听见喊叫跑过去看才知道有人触电了,当时他兄弟已经在车上救他了,我就用邱鹏的车把他送到医院,后我赶回派出所做笔录,但派出所说我不是目击人,就没做笔录。而且我已经把注意事项告诉了现场负责人邱鹏和开装载机的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邱鹏的调查笔录,因邱鹏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政府3证人张XX的证言认为该证人与被告赵建平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没有告知原告注意事项,也未目击事发经过。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发地的煤是被告赵建平堆放在高压线下的,而且被告赵建平是知道高压线危险的。被告张路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路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9353.08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的租房协议与收条时间至2011年2月16日,且该房屋协议不能反映租赁房屋的坐落,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证据4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于法无据,误工损失日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原告所要证实的赔偿项目已包含在其主张的误工费项下,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7中证人严朴的证言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证人张XX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客观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所举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其单方陈述,原、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照片能客观反映事发地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测的事实。被告赵建平所举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邱鹏的调查笔录系被告赵建平单方所作,邱鹏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原、被告对该份证言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张XX的调查笔录与证据3张XX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的,以证据3为准,证人张XX的证言与证人严朴的证言能一致证实原告到被告赵建平处拉煤,因煤堆放在高压线下,原告到车上盖篷布时触电受伤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原告听说越州有煤要拉,便于3月30日早上到越州镇水库货场装煤,当原告的货车装好前半部分的煤后,原告自行到车上盖其货车前半部分的篷布,因货场的煤堆放在高压线下,原告到车上盖篷布时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并到白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9353.08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7月2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严利红电烧伤额部头皮缺损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2、严利红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高压线为上世纪六十年代建设的从越州变电站到潦浒的10千伏输电线路,该线路属于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所有的供电设施,事故货场系被告张路所于2004年修建,并于2012年12月1日出租给被告赵建平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建平明知该货场上方有高压线穿过,仍在高压线下堆煤、作业,其对作业现场的潜在危险是已知的,他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及防免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赵建平无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提示等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与其义务范围相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赵建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严利红对装煤现场存在的标有危险警示标志的高压电杆未尽到适当的谨慎义务,导致其对现场货车与高压线的距离及危险状态未能进行正确评估,其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自身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虽已在该电力设施上设置危险标志,但对被告赵建平在高压线下堆煤、作业的行为监管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其中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对于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即使产权人已经采取专门的技术标准和措施进行规范和防护,其危险性仍是不可避免的,受害人因此受损可依法主张高度危险责任,但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对原告损害承担30%为宜。被告张路所虽是货场出租人,其将货场出租给被告赵建平后,对货场的经营、管理一并转移到被告赵建平一方,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但未能提交其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合法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护理费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59353.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2824.95元(76.35元×37天)、误工费16374.8元(174.2元×94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20%)、后期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19416.8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聘用驾驶员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赔偿项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曲靖麒麟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利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9416.83元的30%,即人民币35825.05元。二、由被告赵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利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9416.83元的40%,即47766.73元。三、驳回原告严利红对被告张路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严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 田 萍审 判 员 :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