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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郑爱国诉李仲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光,郑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仲光,又名老六,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国,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仲光因与被上诉人郑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仲光、被上诉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郑爱国系从事机砖运输销售人员,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仲光让王乾明联系为其购砖,后王乾明即打电话通知原告郑爱国。原告郑爱国同意后,双方约定砖价为每千块砖为240元。次日,原告郑爱国即邀王益军、王正宏一块为被告送砖,将砖放置于被告李仲光门前。至同年5月20日原告等三人共为被告李仲光送砖129000块,价款为309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砖款时,被告以机砖并不是自己购买为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0960元及误工等损失。审理中查明,原告郑爱国向被告李仲光所送的机砖129000块,系原告从大明三义砖厂和高楼砖厂拉的砖,砖款已由原告向砖厂清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机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送去了机砖,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给付数额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雇车费用之请求,无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砖系王乾明联系并为其哥李仲智购买,以砖抵账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仲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爱国机砖款3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元,由郑爱国承担192元,李仲光承担500元。宣判后,李仲光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李仲智系我胞兄,2013年元月23日华县大明镇高楼村的王铁旦因办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从李仲智处借款35000元,由王乾明担保。王铁旦为李仲智出示了借据,王乾明在担保人栏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在李仲智多次向王铁旦、王乾明追索欠款的情况下,王乾明联系他人的砖,为李仲智折抵王铁旦的借款。李仲智因无地方存放机砖,才放在我门前的。我不认识郑爱国,郑爱国不应该起诉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郑爱国答辩称,我和王益军、王正宏为李仲光送砖,将砖放置于李仲光门前,这是2014年5月15日李仲光让王乾明联系我为李仲光送砖的,双方约定砖价为每千块砖为240元。至同年5月20日我们三人共为李仲光送砖129000块,价款为30960元,李仲光拒付砖款,无奈,我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仲光与被上诉人郑爱国达成的口头机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后,郑爱国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李仲光运送了机砖,李仲光依约定应给付砖款。上诉人以该砖是王乾明联系、系王乾明为李仲智折抵王铁旦的借款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给付砖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李仲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