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知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与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罗新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敏英,女,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何冬,男,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郑明灿,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玉,女,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芳,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利,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文,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和罗新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敏英、一般授权代理人何冬,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及罗新文五人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旺公司诉称,第6350296号、第9615243号、第9337974号、第5372147号、第7760553号、第752135号、第4847956号及第4847958号八个商标均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注册,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旺旺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八个注册商标。2013年3月,旺旺公司配合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队,端掉了郑明灿等五名被告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兴华丰食品城309-3号的“福川商行”,从中查获了大量假冒上述八个注册商标的“旺旺雪饼”、“旺仔小馒头”、“旺仔牛奶糖”、“旺仔QQ糖”、“旺仔碎冰冰”五种商品,合计3146箱。郑明灿明知是假冒商品仍予以销售,蔡明丽等其他四名被告明知是侵权商品仍以联系客户、记账或运输等方式协助销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旺旺公司就上述八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给旺旺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此外,旺旺公司还获得宜兰公司的授权,有权以旺旺公司的名义,就本案中五名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及罗新文连带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及罗新文连带承担旺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22397.6元。郑明灿等五名被告共同辩称,承认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但旺旺公司所主张的50万元赔偿金额和2万余元合理开支均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郑明灿之外的四名被告仅对郑明灿的销售行为予以了协助,该四名被告不应与郑明灿一起就旺旺公司主张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宜兰公司于1995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752135号图形商标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已于2005年5月31日续展至2015年6月20日;于2008年5月14日分别注册取得第4847956号文字商标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以及第4847958号文字商标在第30类糖、糖果、谷类制品、米果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于2009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5372147号图形商标在第30类糖、糖果、谷类制品、米果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于2010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6350296号图形商标在第30类糖、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取得第7760553号文字商标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于2012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9615243号文字商标在第30类糖、糖果、谷类制品、糕点、米果等商品上的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宜兰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公司许可旺旺公司在中国境内以普通许可方式使用上述七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2014年3月1日,宜兰公司向旺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旺旺公司以其名义、就郑明灿等本案五名被告的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21日,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9337974号商标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饼干、糕点、盒饭、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物制膨化食品、豆浆、含淀粉食品、冰淇淋、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米果商品上的专用权。2013年3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双流县华丰食品城309-2门市以及双流县西航港江安8组仓库查获“旺仔小馒头”1508小箱、520克X6规格的“旺旺雪饼”272小箱、84克X20规格的“旺旺雪饼”710小箱、“旺仔QQ糖”457小箱、“旺仔牛奶糖”24小箱和“旺旺碎冰冰”175小箱。其中“旺仔小馒头”、“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各自的外包装箱上均印有“旺仔”字样和图形;两种规格的“旺旺雪饼”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图形;“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箱上印有“旺旺碎冰冰”字样和图形。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经旺旺公司鉴定,均被认为并非该公司所生产;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按市场价计算合计约25万余元。郑明灿、蔡明丽、刘勇芳、唐利和罗新文各自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称,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郑明灿于2013年2月从福建购进,进货后库存于门市及仓库,由郑明灿负责对外销售。具体销售过程中,唐利和罗新文负责运输,刘勇芳负责开票,蔡明丽负责发货和记账等管理工作。上述人员均已知晓所销售商品并非来源于旺旺公司的正牌商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过公证转递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郑明灿等本案五名被告各自在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做的讯问笔录、被控侵权商品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因旺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郑明灿等五名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则本案纠纷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旺旺公司经商标注册人宜兰公司许可,就第752135号、第4847956号、第4847958号、第5372147号、第6350296号、第7760553号和第9615243号七个诉争注册商标取得了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旺旺公司系上述七个诉争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人;针对郑明灿等五名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宜兰公司授权旺旺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旺旺公司因此具备了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然而,就第9337974号商标而言,旺旺公司并非其注册人,也没有从其注册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使用许可或提起诉讼的授权,因此旺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就该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行为而向郑明灿等五名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双流县华丰食品城309-2门市以及双流县西航港江安8组仓库查获的“旺仔小馒头”、“旺仔QQ糖”和“旺仔牛奶糖”与第9615243号和第5372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和糖果分别对应为同种商品,且其外包装箱上印有的“旺仔”字样与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相同,印有的图案与第5372147号图形商标的轮廓线条和图案内容均相同,仅在局部的明暗对比上有少许区别,二者无实质性差异,也属相同。查获的“旺旺碎冰冰”与第7760553号和第75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为同种商品,且其外包装箱上印有的字样与第7760553号册商标相比,仅是变换了文字排列方向,故二者构成近似;外包装箱上印有的图案与第752135号注册商标相比,轮廓线条和图案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在局部的明暗对比上有少许区别,故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属相同。查获的“旺旺雪饼”属于第63502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且其外包装箱上印有的图案与该注册商标相比,轮廓线条和图案内容完全相同,只是在局部的明暗对比上有少许区别,故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属相同。上述被查获的“旺仔小馒头”、“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旺旺雪饼”和“旺旺碎冰冰”五种商品经旺旺公司鉴定,被认为并非是由其生产、销售的正牌商品;且郑明灿等本案五名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讯问笔录中均陈述该批商品系从福建购进,供货单位并非商标注册人或经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其他企业。因此,上述被查获的“旺仔小馒头”、“旺仔QQ糖”、“旺仔牛奶糖”、“旺旺雪饼”和“旺旺碎冰冰”五种商品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旺旺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并未显示出“旺旺碎冰冰”和“旺仔牛奶糖”上分别使用有与第4847956号和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旺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查获的“旺旺碎冰冰”和“旺仔牛奶糖”系侵害旺旺公司就第4847956号和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上述五种被控侵权商品被查获时分别位于经营店门市、仓库和运输过程中,郑明灿等五名被告由此辩称其并未实施销售行为。然而,从本案五名被告在公安机关分别所做的讯问笔录来看,其均已知晓上述五种商品并非来源于旺旺公司的正牌商品,却仍将商品实际销往了四川泸州、绵阳,陕西汉中、西藏拉萨等地;销售过程中,郑明灿总管业务,蔡丽玉负责客户洽谈,唐利和罗新文负责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从仓库运输到物流公司,刘勇芳负责开票记账。由此可见,五名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旺旺公司就第752135号、第5372147号、第6350296号、第7760553号和第961524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的侵害。此外,由于旺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查获的“旺旺碎冰冰”和“旺仔牛奶糖”系侵害其就第4847956号和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的商品,因此郑明灿等本案五名被告销售“旺旺碎冰冰”和“旺仔牛奶糖”的行为不构成对旺旺公司就第4847956号和第484795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在责任承担方面,旺旺公司要求郑明灿等本案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连带承担起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239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共计3146箱,涉案商品市场价格达25万余元,但其并未因五名被告的销售行为而进入流通领域,因此这一数据不能被计作旺旺公司的经济损失或五名被告的侵权获利。至于已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值,旺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采取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开支方面,旺旺公司并未就本案支出律师费或公证费用,其称所主张的2万余元合理开支系因销毁被控侵权商品而发生。本院认为,从旺旺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对被控侵权商品确实进行了销毁处理,但被销毁商品中包含有大量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商品,且因销毁行为产生的支出仅有旺旺公司的内部记录显示金额,故本院对旺旺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合理开支不予支持,而是根据旺旺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行为内容来酌情确定五名被告应承担的合理开支数额。综合考虑五名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旺旺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郑明灿等五名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罗新文连带赔偿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二、驳回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罗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3.98元(已由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由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23.98元,郑明灿、蔡丽玉、刘勇芳、唐利、罗新文各承担1200元,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接支付给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陈瑞子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