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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蔡德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德路,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德路,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德路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聂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德路、聂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德路及其辩护人龚存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胡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7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害人任某、杨某(案发时均为学生,未成年)与同学李某等多人到潘集区袁庄“人生心语”网吧,找吴某(已判刑)商谈吴某与李某谈对象一事,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厮打。吴某伙同被告人蔡德路等人在该网吧东侧空地上对任某实施殴打,杨某上前拉架被捅伤背部。后吴某又伙同蔡德路及被邀集来的李某(已判刑)等人追撵任某等人,在“中华盛世”音乐吧门口将任某、杨某二人捅伤。经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杨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聚众斗殴事实被告人蔡德路因借钱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素有矛盾,扬言要报复王某。2013年3月3日20时许,蔡德路朋友“小顺”、“小永”(二人基本情况不详)发现王某朋友王某乙在潘集区田集街道“龙潭”桑拿浴洗澡,便电话告知蔡德路,蔡德路随后赶至该桑拿浴浴,三人强行将王某乙带至田集街道“时代歌王”音乐吧一包间内看管,蔡德路让王某乙将王某骗至该音乐吧。随后蔡德路电话邀集被告人聂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到该音乐吧门口,准备殴打王某。21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其朋友的奔驰牌商务轿车赶至该音乐吧门口时,发现异常,遂紧锁车门,蔡德路、聂某、王某丙三人持“枪支”、烟刀、石头等物对该车进行打砸,致车身多处受损。在此过程中,蔡德路开枪将前挡风玻璃射穿,枪弹将王某头部擦伤。后王某驾车逃离,蔡德路、聂某等人追撵未果,当日22时许将王某乙放离。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人蔡德路家中起获作案用“枪支”,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发射枪弹机理是以火药为动力,虽经除锈仍无法击发枪弹进行射击试验,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奔驰商务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86839元。三、寻衅滋事事实2008年2月9日下午,吴某在潘集区袁庄“创世纪”网吧,与网上聊天的被害人苏某(案发时未成年)发生口角并争吵,吴某扬言要找人打苏某,苏某下线回家后,吴某多次打电话询问其所在位置,苏某认为对方不会找人来打自己,便告知吴某其在潘集区袁庄“阿敏”音乐吧,被告人蔡德路受吴某之邀,从田家庵区携带枪支赶至潘集,伙同吴某、李某、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支、烟刀等工具赶至“阿敏”音乐吧,将躲藏在音乐吧厕所内的被害人苏某、杨雪兵打伤。另查明:被告人蔡德路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于2014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蔡德路赔偿被害人任某、杨某经济损失各7000元,取得了任某、杨某的谅解;蔡德路、聂某、王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所驾车辆损失186839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作案工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8)田刑初字第350号(吴某)和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0)潘刑初字第0052号(李某)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视听资料“时代歌王”音乐吧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德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泄愤报复,邀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聂某受蔡德路之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蔡德路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三起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杨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任某、杨某的谅解,与同案犯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所驾车辆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同案犯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德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德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聂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犯罪工具“枪支”一把,予以没收。蔡德路上诉提出: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中,案件起因都是吴某引发的,涉案人员都是吴某邀集的,器械也是吴某准备的,其既没带刀也没捅人,只是应邀参与在撕打中上前踢了被害人几脚而已,相对于危害的后果而言其只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当减少对其的刑期。聂某上诉提出:其在聚众斗殴案中是普通聚众斗殴,不是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同时其系自首,从犯,及考虑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属于量刑畸重。蔡德路、聂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两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之外,另提出: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额外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各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建议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当庭举证了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费收条。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举证的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赔偿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德路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态度主动、行为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在同案人用枪、刀打击被害人及被害人车辆时,聂某没有中止犯罪,而是用石块砸击被害人车辆,说明聂某由持械的共同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查明: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之外,聂某还伙同蔡德路实施了为报复王某,在“时代歌王”音乐吧门口用汽车前后堵截被害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行为,致使王某无法及时脱身,造成王某所驾驶的车辆被打砸的后果。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蔡德路、聂某的亲属各自又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一万元,王某表示对蔡德路、聂某予以谅解。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蔡德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德路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吴某与被害人在案发时均为未成年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蔡德路作为成年人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主动实施了殴打被害人任某、杨某的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德路得知同案人吴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携带枪支赶到现场,将其中一支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犯罪,自己亦持枪积极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某没有持械,也没有与同案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和意思联络,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聂某在明知蔡德路邀其去报复王某的情况下,虽然没有携带器械,但是伙同蔡德路分别驾驶汽车对王某所乘汽车进行夹击、堵截,使王某无法及时脱身,随后,在看到蔡德路等人持枪、烟刀等器械砸击王某车辆时,聂某又用石头砸车以配合同案人的行为。通过以上行为,应认定聂某与同案人形成了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对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德路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结怨,为泄愤报复,邀集上诉人聂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两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蔡德路系首要分子,是主犯,聂某积极参与,是从犯。上诉人蔡德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蔡德路与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蔡德路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蔡德路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德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与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虽然蔡德路、聂某在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所驾车辆损失之外,于二审期间又增加赔偿王某贰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但是,一审法院在确定二人刑期时已经综合考虑二人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二人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量刑适当,故本院不再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减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