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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12月19���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合,常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时,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就动手打人,经常将我身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的。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在家抚养女儿,我长期在外从事木工活挣钱补贴家用,虽然偶尔发生吵闹,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5生育一女杨某甲(系壹级聋哑残疾人),原告在家抚养女儿,被告长期在外从事木工活挣钱补贴家用,以及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生命,也是夫妻价值追求的完美境界。本案中,原告系再婚,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主自愿���婚姻关系,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彼此能相互容忍。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多一份包容和付出,暂时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一定能创造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