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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张某戊××××年结婚,婚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只有女儿还管父母,现原告年龄已大,不能下地劳动,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均辩称:没有意见,老人说什么是什么,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愿意赡养老人,但是该赡养义务应当由三被告分担。被告认为在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方面应当轮流居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长子张某戊。前辛庄村村委会每月发给二原告生活补助每人6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因赡养及其他家务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村委会每月少量生活补助外,基本无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定每人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400元,自2014年10月起支付(判决生效前的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生效后的生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共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