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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男孩韩某乙。自2007年开始,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居住,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子女,被告偶尔回家,便无故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3年3月初,被告离家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以来,被告仍音信皆无。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3)博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白虎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韩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30日生儿子韩某乙。被告自2013年3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离家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分居期间,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韩某乙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韩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韩某乙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董军戈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