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日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日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光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昇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其工队工人来到某县某乡风电厂的日昇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因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未能就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一致,而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又不能出面解决,双方一直争执至14时许。罗某某认为王某甲故意克扣其工程款,便与唐某某挡住给该项目部搬家的一辆甘AR****号白色“金杯”牌轻卡车,与手下多名工人将车上拉运的工具和一些厨具砸坏,后又用菜刀、撬杠等工具将车辆损坏,损坏物品价值15062.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昇公司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1、砸毁车辆、厨房用具等经济损失11万元;2、替罗某某、唐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借款326360元。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昇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无钱赔偿,给别人的钱其未签过字。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包工头不按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有重大过错,是挑起事端的真正原因;罗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主动到南湫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之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案民事部分,因日昇公司欠罗某某工资七万多元,从这七万多元中扣除15000元进行赔偿。借款与罗某某没有关系,找罗某某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其工队工人来到某县某乡风电厂的日昇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因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未能就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经罗某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后,王某甲未答复又不能出面解决。罗某某认为王某甲故意克扣其工程款,便与唐某某及多名工人挡住该项目部的一辆甘AR****号白色“金杯”牌轻卡车。罗某某用撬杠打砸该车的反光镜及挡风玻璃,后又与其他工人将车上拉运的蔬菜、大米、面粉等食品及锅、水桶等厨具打砸一顿扔下车。罗某某又用菜刀、撬杠等工具将车辆油箱、发动机损坏。经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日昇公司车辆、食品、厨房用具等被损坏财物损失价格为15062.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菜刀经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辨认无误。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毁坏财物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损坏财物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辨认,从周某某家存放的物品中指出了日昇公司丢失的财物;经乔某某、王某某辨认,分别指出了罗某某、唐某某。4、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食品、厨房用具等财物的损失价格为15062.80元。5、手机视频光盘已经当庭播放,该视频证明被告人故意毁坏车辆等财物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在南湫风电场项目部仓库丢失财物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唐某某要求算帐,索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时打砸车辆等财物。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唐某某等人来到项目部要求核对工程量,并索要工程款。之后唐某某等人就闹事,有人拿着螺纹钢、有人拿着菜刀。他们砸了搬厨房的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其驾驶一辆白色轻卡车为项目部搬厨房,到项目部大门口遇见唐某某和罗某某。罗某某喊着让其停车,用一铁棒将车的反光镜砸了,接着又砸挡风玻璃。唐某某手持菜刀,将其从车上拉下来,自己驾驶将车倒回项目部院内。在项目部闹事的人很多,大多是罗某某的工人,他们将车上的蔬菜、大米、面粉、锅、水桶等全部砸了扔在路边。还有人把项目部墙上的广告牌用刀砍掉。其用手机录像,罗某某不让录,其再未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唐某某、罗某某带领十几人挡住给项目部搬厨房的车。罗某某上车用菜刀将车上的蔬菜、大米、面粉及灶具砍了一通,扔在地上,又用菜刀将油箱砍漏油。之后唐某某、罗某某两人将金杯车驾驶室掀起,罗某某用螺纹钢捣车的发动机。唐某某还点了火,其与其他人将火扑灭了。其当时用手机进行了拍摄。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上午,其与唐某某带着工人到日昇公司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因与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等人未能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负责人王某甲经其电话联系后未答复,其与唐某某及其他工人砸了公司的一辆车。其用菜刀砍了车的油箱,用撬杠捅坏了发动机,还把车上的蔬菜、大米、面粉及灶具破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经当地司法局调查评估,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毁坏日昇公司车辆、食品、厨房用具等财物的损失为1506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日昇公司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砸毁车辆、厨房用具等经济损失11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付;对其要求赔偿替罗某某、唐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借款326360元,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物证菜刀1把,没收存档。三、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日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车辆、食品、厨房用具等经济损失共计1506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州日昇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