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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龙英与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龙英,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沈士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宋龙英。委托代理人肖燕。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林强。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徐乐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骁神。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祥。委托代理人胡良良。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龙英与被告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宋龙英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追加沈士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刘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龙英的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林强、被告广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骁神、被告沈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广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沈士祥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龙英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55分,被告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变道向右靠边停车时,遇被告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黄xx、周xx、宋龙英、陆xx、朱xx、夏xx、蒋xx沿云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士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黄xx、周xx、宋龙英、陆xx、朱xx、夏xx、蒋xx无责任。被告林强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46.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林强承担6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由被告广吴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沈士祥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林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强由于接打电话,靠边停车,被告沈士祥是追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告明知搭乘车辆严重超载仍继续搭乘,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林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广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广吴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沈士祥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本应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该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广吴公司是否设置非机动车绕行标志无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广吴公司已经在施工地点设置了相应警示标志,尽到了道路施工者的法定义务。设置交通道路指示标志是交警部门的责任,施工单位无权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也无权设置交通指示标志;第三,事发地点距离被告广吴公司施工地段超过100米,且该地段是直行,交警部门以被告广吴公司违反了“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为由认定被告广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第四,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未给被告广吴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违反了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五、被告沈士祥所驾驶车辆的功能并非载客,且车上无相应防护措施,其车上人员受伤应由被告沈士祥及搭乘人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林强承担40%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吴公司及被告沈士祥各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有8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被告沈士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其是好心让原告等人搭车,故应适当减轻其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设置路障致被告沈士祥无法在正常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并最终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沈士祥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吴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地点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庞东路路口东。2014年6月11日13时55分许,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变道向右靠边停车时,遇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沿云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士祥、黄xx、周xx、宋龙英、陆xx、朱xx、夏xx、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第168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仓立牌电动三轮车系使用苏州永恒电机厂生产的直流串励电动机为动力牵引(60V13.6A3600转),前后灯光齐全有效,转向灵活,前制动无装置,后制动有效。2014年7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变道靠边停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七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广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士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广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黄xx、周xx、宋龙英、陆xx、朱xx、夏xx、蒋xx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情况一栏应增加当事人广吴公司,特此通知予以更正。另查明,宋龙英搭乘沈士祥的电动三轮车系搭便车。其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于当天转至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躯干骨折;C5椎体骨折、不全;急性脊髓损伤、T1、2椎体棘突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头面外伤、肺挫伤、高血压病。2014年7月3日,宋龙英在苏州市中医医院行颈前路C5椎体次全切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林强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6日14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1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林强在交警部门缴纳了交通事故垫付款40000元,该40000元垫付款已全部由宋龙英领取。林强明确表示不需在本案中处理,待宋龙英治疗终结鉴定后再一并处理。又查明,蒋xx已另案起诉,医疗费为6555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夏xx已另案起诉,医疗费为14563.79元,经鉴定伤情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沈士祥已另案起诉,医疗费约70000元。陆xx已另案起诉,医疗费约28000元。朱xx已将医疗费发票交给本案原告代理人,金额约16000元。周xx已将医疗费发票交给本案被告沈士祥代理人,金额约800元。再查明,广吴公司承包了庞东路道路改建工程,其封闭的施工现场包括云梨路与庞东路路口东南侧的一段非机动车道。在封闭的施工现场与事故发生地之间,云梨路南侧有一个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的入口。事故发生时,该入口未设置指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入口设置了指示标志,写有“非机动车请在前方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本案审理中,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相关材料。林强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时他沿云梨路行驶至庞东路口,待绿灯亮起后起步,在云梨路中间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他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在他右手边靠花坛的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直行,突然他手机响了,他想靠边停车接电话,于是变道绕到三轮车前面靠边减速停车,车子停下接电话后大概一分钟听到一声撞击。沈士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他驾驶村委的三轮电动车从庞东路东侧华映视讯处的一个庙里出来,载着7个邻居回叶泽湖小区。他从庞东路大转上了云梨路,由于路口修路已经封掉,他沿云梨路靠花坛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事发地点,一辆轿车从他左边绕到前面,突然变道到他的车道停了下来,他刹车来不及,于是向左打方向,还是撞上了汽车后部。广吴公司项目经理刘xx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广吴公司承包了庞东路道路改建工程,要将庞东路由原来的双向四车道改为双向六车道,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当交警部门询问为何要将云梨路的非机动车道和一条机动车道封闭时。刘xx陈述是按照设计来施工的,改建时封闭部分要拆除,才能做到庞东路拓宽衔接起来。当交警部门询问云梨路非机动车道封闭后在下一个非机动车道口为何没有在绕行处设置好标志时。刘xx陈述其他的警示标志、禁止标志都弄好了,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被告广吴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打印件、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打印件,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蒋xx及夏xx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原告宋龙英认为被告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被告广吴公司认为被告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被告沈士祥驾驶该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沈士祥认为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对车辆型号和性质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经检验并未作出被告沈士祥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的结论,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适用非机动车的行驶规则认定被告沈士祥一方存在过错。本案审理中,各方亦无证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最高设计时速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速。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或应视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宋龙英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强认为被告沈士祥是追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原告明知搭乘车辆严重超载仍继续搭乘,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认为被告沈士祥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本应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设置非机动车绕行标志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士祥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广吴公司关于被告沈士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系非机动车追尾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关于事故发生原因,通过综合分析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强驾驶机动车辆变道靠边停车时,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对其实施的变道停车行为可能对同一车道内被告沈士祥产生的影响判断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沈士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致其在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广吴公司虽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但其封闭云梨路与庞东路路口东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施工的行为,确实对被告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正常驶入非机动车道产生了影响,其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广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广吴公司的前述行为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黄xx、周xx、宋龙英、陆xx、朱xx、夏xx、蒋xx系搭乘人,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林强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吴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沈士祥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沈士祥和原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酌情减轻被告沈士祥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30346.81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被告林强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广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沈士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广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0346.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另有7位伤者,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其余7位伤者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30346.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其次,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26346.81元,应由各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其余7位伤者的损失均未予明确,而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为126346.81元,故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商业险预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如前所述,被告林强负60%赔偿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负20%赔偿责任,被告沈士祥负1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08.09元,被告广吴公司应赔偿原告25269.36元,被告沈士祥应赔偿原告12634.68元,原告自行承担12634.68元损失。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79808.09元。被告林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款项40000元,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英医疗费4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龙英医疗费75808.09元,合计7980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龙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二、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宋龙英医疗费252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龙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三、被告沈士祥应赔偿原告宋龙英医疗费126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龙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四、驳回原告宋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宋龙英负担105元,由被告林强负担632元,由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沈士祥负担105元。被告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沈士祥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沈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龙英(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宋龙英指定的银行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