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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郭美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赵志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郭美香,赵志文,东乡县华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美香,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文,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华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录寿,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美香、赵志文、东乡县华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45分,刘开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72KM+4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赵志文驾驶的属华财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开兴当场死亡,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志文已向郭美香赔付丧葬费28200.5元。另查明: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华财公司,该车在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本案中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供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显示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曾就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刘开兴为农村户籍人口,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宜章县东风乡水尾村委会第5村民小组,其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3日,乐昌市坪石镇排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坪石河西分厂员工刘开兴,男,身份证号码:431022197406162570,租住我居委会管辖的群众路三巷3号,房东彭井红四楼二房一厅房屋。特此证明。”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郭美香还提供了彭井红与刘开兴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刘开兴自2012年6月8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开兴一直租住在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三巷三号四楼。2014年5月24日,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刘开兴(男,身份证号:431022197406162570)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我厂坪石河西分厂上班,为我厂聘请员工,司职质检员,月薪为2200元左右,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在2014年1月16日工厂放假后就未到我厂上班了。”该证明证实刘开兴自2012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开兴一直在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工作。刘开兴的父亲为刘基云(已死亡,其户口于2013年10月17日被注销),其母亲为郭美香(于1949年11月5日出生)。刘基云和郭美香共生育有2个子女,即长子刘开群、次子刘开兴。还查明:原审法院按规定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签收上述诉讼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2014年3月19日,郭美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4年1月21日18时45分,刘开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72KM+4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赵志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开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4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志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华财公司,该车于2013年8月1日在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赵志文赔付了郭美香28200元丧葬费。此次事故给郭美香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267162元,而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郭美香的损失是315638.73元。据此,郭美香请求法院:1、判令赵志文、华财公司向郭美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5638.73元;2、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赵志文、华财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郭美香变换计赔标准后,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受害人刘开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该起交通事故由受害人刘开兴自行承担70%的事故责任,赵志文承担3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刘开兴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郭美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郭美香与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赵志文、华财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该院对郭美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84179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刘开兴于1974年6月16日出生,该起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郭美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应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现其主张死亡赔偿金65196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计算方式及标准正确,予以支持。郭美香于1949年11月5日出生,生育有2个子女,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2014年1月21日),其已年满64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郭美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为24105.6元/年×16年÷2人=192844.8元;现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31.6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准许。二、丧葬费29672.5元。此次事故致刘开兴当场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现郭美香要求赔偿丧葬费,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致刘开兴当场死亡,虽然刘开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给郭美香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并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四、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500元。虽郭美香没有向该院提交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但考虑到郭美香为湖南省宜章县人,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交通事故给郭美香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1791.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500元,合计882964.1元。事故发生后,赵志文已向郭美香赔付28200.5元。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郭美香231889.23元[(882964.1元-110000元)×30%=231889.23元];因赵志文已向郭美香赔付28200.5元,故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郭美香81799.5元(110000元-28200.5元=81799.5元),赵志文可就其已赔付的28200.5元向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理赔,该案不作处理。华财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郭美香81799.5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郭美香231889.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6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邮寄送达郭美香的民事诉状起诉的金额为267162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载明的诉讼请求为315638.73元。原审法院在郭美香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依法向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送达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并依法给予举证期与答辩期,程序不合法。本案应当依据依法送达给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267162元,作为赔偿计算依据,否则本案程序不合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在郭美香提供的受害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难以令人信服。1、关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郭美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期限,难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关于受害人的务工情况:受害人务工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包括受害人领取工资的签字证明或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单等,仅提供一份无任何公信力的某单位的务工孤证,无法证明受害人务工情况。3、原审法院以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采纳了证据不充分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三、原审法院多算了保险金,具体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651960-10542.84×20)×30%=13233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美香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多算保险金:(189831.6-9795.6×15年/2人)×30%=34909元;3、丧葬费:多算(29672.5-28200.5)×30%=441.6元(注:赵志文垫付28200元未合并审理);4、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过错,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多算保险金10000×30%=3000元;5、原审法院判决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负担2654元的诉讼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145135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郭美香、赵志文、华财公司负担。郭美香答辩称:一,原审中郭美香对赔偿数额的增加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即便郭美香在诉讼时没有对标的额数据予以变更,但因为在审理过程中,新的统计数据予以发布,郭美香要求以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予以赔付,标的额也必然增加,因而对郭美香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增加赔偿数额是理应得到支持的;其次,郭美香增加赔偿数额前跟增加数额后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根据立法本意,该种情况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因此,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本案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二、郭美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审中郭美香向法院提供两组证据,一组是在乐昌市坪石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这组证据有居委会、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以及房东与受害者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情况说明,一组是在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坪石河西分厂上班的证据,这组证据有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坪石河西分厂开具的相关证明,另外为核实死者刘开兴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还到该厂进行了相关事实核实,故上述两组证据以及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事实来看,郭美香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刘开兴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这段期间居住在乐昌市坪石镇群众三巷三号,以及证明死者刘开兴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坪石河西分厂上班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各项赔偿款都是按新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出来的,各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审法院多算保险金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审诉讼费应当由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中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对原审诉讼费的负担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美香认为无论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是否有相关诉讼费的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诉讼费应由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负担。赵志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接受调查、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中只有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只围绕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开兴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赵志文支付的丧葬费是否妥当;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五、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否负担2654元诉讼费。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按规定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虽然原审法院送达给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起诉状副本载明的起诉金额为267162元,但因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的赔偿标准予以发布,郭美香要求以新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标的额也必然增加,增加数额后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变更,故赔偿标准变更严格意义上讲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所以原审法院以新的赔偿标准判令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赔付的数额也增加了。且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签收上述诉讼材料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作出缺席审理与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开兴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刘开兴是农业家庭户口,但郭美香提供了乐昌市坪石镇排岗路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开兴自2012年6月8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开兴一直租住在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三巷三号四楼,乐昌市公安局坪石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郭美香还提供了彭井红与刘开兴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刘开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此外,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又证实刘开兴自2012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开兴一直在乐昌市梅花镇光明电子厂工作。上述一系列证据均证明刘开兴在城镇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可以认定刘开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开兴的损失更公平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开兴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认为刘开兴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审法院对该项赔偿费用多计算了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赵志文支付的丧葬费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郭美香将赵志文列为了共同被告并要求赵志文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赵志文承担责任,鉴于赵志文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据此对赵志文支付的丧葬费不作处理,并指明赵志文可以向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理赔的路径,该处理并未损害各方的权益,且不影响赵志文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分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开兴死亡,给郭美香今后生活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如前所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而不应根据侵权人的主次责任来确定。故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负次要责任,但根据前述理由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关于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否负担2654元诉讼费的问题。虽然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该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但本案中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因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亦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负担2654元诉讼费依法有据,本院亦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7页,共1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