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小红与蒋国珍、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蒋国珍,杨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杨小红。被告:蒋国珍。被告:杨文秀。原告杨小红与被告蒋国珍、杨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小红,被告蒋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秀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蒋国珍因生意扩大,急需资金投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是同乡关系,平时关系比较好以及蒋国珍的实际困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借给蒋国珍30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及扣件,并约定月利息按3.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另每月借款总金额的7%支付违约金。同时蒋国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文秀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直至起诉期间,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蒋国珍、杨文秀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为5350元);二、被告蒋国珍、杨文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7%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止为2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蒋国珍到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老乡,借条载明的30万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是案中原告诉请的69万元产生的利息。而该案69万元是2009年承包玉林市宾江公馆工地外架工程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借款7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2013年以前按每月3%计算利息,2013年开始按本金每月3.5%计算利息(或者2012年),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利息,如果三个月不按时还利息就把利息计算入本金,再继续计算利息,每次结算后当场销毁原借款凭据。2014年7月30日前还了120000元,具体什么时候还不清楚。2014年7月30日前双方就本金和利息结算就有出具过一张690000元的借条,到2014年7月30日再次结算,69万元的借条从出具之日起又产生了170000元的利息,当时还了40000元利息,还欠130000利息。30万元的借条是按69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到2015年2月5日按月息3.5%计算6个月5天,误差两三天计算出来的利息144900元(690000×3.5%×6个月+690000×3.5%÷30天×6天=144900元),2014年7月30日欠的130000元利息按3.5%再计算利息28210元(130000×3.5%×6个月+130000÷30天×6天)。以上所欠的利息加利息三项项共计307940元(144900+28210+130000)。后面原告转款7000多尾数给被告,2015年2月5日就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这个是在二塘煤矿旧货市场被告租的场地写的借条。原告提交的690000元的借条是在2015年2月18日重新写的。对这两笔欠款,被告认为已经还了大概17000、180000左右,现在就还欠本金22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滚利息可能这么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计算5年共计利息就是230000元,本金和利息一共450000元,我已经偿还了170000,应该还欠款是3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蒋国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小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于购买钢管、扣件等建材,月息%。(即利息按:每月每万元350元,每一个月结一次)。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额的7%每个月赔偿违约金。借款人同意以家中钢管、扣减等一切资产按借款到期的市场价格70%作为清偿本次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享有有限清偿权。如违约产生的诉讼、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承担。该借条产生的法律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借条签订地所在法院进行管辖诉讼。如本次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则由担保人保证替借款人偿还所有本金和利息。”(该借款在签订借条时已经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被告蒋国珍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杨文秀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处还载明:借条签订地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市场信息大楼。原告因与两被告间纠纷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传唤被告蒋国珍到庭接受询问,蒋国珍对原告诉请的本案300000元借款及本院受理的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蒋国珍、杨文秀偿还的690000元借款作补充陈述,其补充陈述内容见前述答辩内容。就本案借款的支付,原告杨小红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后接受询问陈述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时间是2015年2月5日,支付地点是在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市场信息大的房交付,就欠款支付的细节,原告陈述是用装西装的购物袋(庭审陈述为装几件衣服的小型袋子),分三捆,一捆100000元;就资金来源,原告现金来源是存放于家里的现金,家里一直由几十万现金,方便借款,湖南农村借款习惯用现金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蒋国珍陈述的借条形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被告蒋国珍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被告蒋国珍对其出具《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交易习惯《借条》是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的债权凭证,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同时出具的在归还借款后销毁的债权凭证,被告蒋国珍抗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的债务结算利息之后出具的,对此被告的抗辩仅有其单方陈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其次,被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借款在签订借条时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借款,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支付借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相关细节亦无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5%(每万元350元),双方仅约定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金额7%每个月赔偿违约金,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主张蒋国珍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5%(每万元350元),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借款人一个月后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则按借款总金额7%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就借贷关系主张利息,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未造成原告的损扩大,本案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按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最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限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文秀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债务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文秀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属其作为债务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担保的形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推定该担保形式属为连带责任担保,而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借款为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债务,故担保期限应自债务发生之日起算,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杨文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珍、杨文秀向原告杨小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蒋国珍、杨文秀向原告杨小红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蒋国珍、杨文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