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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解达丽与孔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解达丽;孔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82号原告解达丽,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孔光荣,男,生于1984年7月6日,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解达丽诉被告孔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达丽诉称:原告在景东彝族自治县银生集贸市场旁经营“景东四鑫车行”,主要经营销售摩托车车辆。2014年5月27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销售一辆银钢牌三轮摩托车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该车辆价格为15000元。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于同年9月23日支付1800元,还拖欠原告9200元及利息。协议约定若到期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必须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9200元。被告孔光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解达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景东四鑫车行系原告个人经营;2、欠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车行购买15000元摩托车一辆,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约定余款11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后被告于9月23日支付过1800元,其余92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孔光荣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解达丽在景东彝族自治县银生集贸市场经营“景东四鑫车行”。2014年5月27日,被告孔光荣到原告经营的车行赊购银钢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孔光荣当日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购车时首付4000元,剩余的车款11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付清”。后被告于9月23日给付原告车款1800元,其余车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欠款92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欠款,现已逾期,被告并未支付欠款,已经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该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解达丽车辆欠款人民币9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应收25元,由被告孔光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