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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五村创兴路一楼。法定代表人邓龙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西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河东工业园小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家翔。原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劳阳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速押出机等机械产品共计1098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55080元,尚欠2433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332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已收到货;3、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验收原告货物合格;4、存款账户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3年4月1日支付56510,这是被告最后的两次付款,证明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5、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对账单,证明双方货款总金额109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855080元,尚欠243320元未支付。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8日,原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品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以上货款共10972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向原告支付了855080元货款后,尚剩余货款242120元未向原告支付。其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等工业产品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设备验收单等证实,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98400元的货物,但依据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可知,原告只是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97200元的货物。故本院认可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97200元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了855080元货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097200-855080=24212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精锋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2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242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钦州市和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