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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XX与马建清、郑建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马建清,郑建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XX,男。被告马建清,男。被告郑建枝,女,系被告马建清之妻。原告XX诉被告马建清、郑建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马建清、郑建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建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马建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月利息8000元,并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房产的房产证做为抵押。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建清于2014年2月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利息欠条,并约定本金在2014年3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用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2、汇款单,证明借款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60000元(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马建清、郑建枝辩称,被告马建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第一次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用房产证做抵押,本金与利息都已还清,到公证处公证了,至今未归还借条与房产证;2012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间断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结算欠6万元利息,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又归还了20000元的利息。被告马建清、郑建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建清与原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建清、郑建枝是夫妻,2012年7月5日,被告马建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原告XX付给被告马建清30万元,被告马建清、郑建枝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XX人民币30万元,月息8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利息60000元,被告马建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XX人民币60000元整,正月十六还,本金三月底还。之后,被告只偿还利息15000元。原告XX多次要求被告马建清、郑建枝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未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单、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清、郑建枝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钱款,被告马建清、郑建枝就应偿还债务,双方约定每月8000元的利息,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双方已结算,结算后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结算利息后支付了多少利息问题,被告主张支付20000元利息,原告持异议,认为只偿还15000元利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支付15000元,结算以前的利息仍欠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清、郑建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马建清、郑建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XX利息45000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马建清、郑建枝负担6475元,原告XX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涛审 判 员  余中桂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