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程永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祝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革,祝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程永革。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正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革诉被告祝正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革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祝正勇、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革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祝正勇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8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经鉴定评定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正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祝正勇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25,67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121,000元后的60%计21,779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共计25,779元;二、对上述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正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5时52分,于松江区北松公路出车亭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祝正勇驾驶号牌号码为苏J8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祝正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永革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当日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数次复诊。诊断为右髌骨脱位和右膝韧带损伤等。至同年5月12日至5月23日,原告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中医诊断:右膝痛,气血瘀阻,西医诊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支持带损失,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及胫骨、髌骨骨挫伤,右髌骨软化症。治疗期间,原告程永革共发生医疗费28,645.23元。被告祝正勇已经垫付其中的医疗费2,968.50元,此外,被告祝正勇还为原告支付拐杖和夹板费用共45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355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华医(2014)临鉴字第1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永革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原告程永革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1年8月新办在沪临时居住证,自2012年12月1日起在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4999弄(影都小区)10号401室居住。原告于审理中还提供案外人上海利根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案外人上海志文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其自2013年1月10日至今兼职于上述两公司,每家公司的工作均为2,800元/月。两被告对此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J8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祝成付,被告祝正勇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程永革认可被告祝正勇发生的修理费500元、牵引费25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祝正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祝正勇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正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8,645.23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在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天(不含二期),认定营养费2,7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但二期手术尚未发生,今后另行处理,本院支持护理费3,600元;5、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740元(不含二期);6、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就其事发前的在沪实际居住地,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在城镇地区,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87,702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当事人过错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被告祝正勇已经垫付的355元,本院一并支持交通费800元;9、对物损,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祝正勇提供修理费700元的发票,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该费用系被告祝正勇支付,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被告祝正勇支付的拐杖和夹板费用共450元,有发票佐证,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11、对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对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相关的医疗费和三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4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700元,共计119,192元;尚余医疗费18,6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465.23元的60%计14,079.14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祝正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正勇已付4,473.50元,再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祝正勇的财产损失750元的40%计300元,其可得返还1,773.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革119,1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革12,305.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祝正勇1,773.50元;四、被告祝正勇赔偿原告程永革律师费3,000元(已付);五、原告程永革赔偿被告祝正勇财产损失3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程永革负担105.50元(已付),被告祝正勇负担1,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