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乐某,男,汉族,农民。张某某诉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组合家庭,原告随被告生活时带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迁就容忍。我曾与2014的2月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再次提出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带有13岁的儿子和15岁的女儿,现均已成家。我现在年纪大了,也挣不来钱了,需要儿女来赡养我,没想到原告忘恩负义要和我离婚。我爱喝酒是事实,但酒后是原告打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都要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