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孔德明与史有福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德明,史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新民保字第9号申请人:孔德明。被申请人:史有福,成年,系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因刘兴亮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申请人孔德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所有人为史有福的鲁A×××××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史有福、车号为鲁A×××××号的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损毁等。申请人应当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