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系原告林某母亲),女,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父亲),男,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林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甲于2004年9月28日结婚,双方约定婚后的生活方式为“两顾”。2005年8月20日原告出生,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抚养费分文不承担,照顾和抚养原告的重担全由原告母亲一人承担。自2009年被告调回莆田工作至今,被告对原告仍然不关心不照顾,抚养费也分文不承担,且被告自2011年开始便搬出去居住,此后原告再也没有见过被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伤害,为让被告承担起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乙一次性支付2005年8月至2009年8月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4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8000元;3、被告自2014年12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对其没有照顾和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但并没有缺乏对原告和家庭的照顾,家庭经济的职责被告均有负担;被告不存在和原告的任何感情和经济上���问题,且被告同意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和原告母亲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的支出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被告根本不存在没有抚养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的父亲,被告林某乙与原告母亲林某甲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0日生育原告林某。2011年9月起,被告林某乙因夫妻间矛盾而离家出走。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回家,未对自己尽到抚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2005年8月至今未支付其抚养费,且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甲现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就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原告母亲林某甲抚养原告的支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2005年8月至2009年8月原告的抚养费14000元、2010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抚养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对其未成年的子女应尽到抚养义务,故其应从原告起诉之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18周岁止。本院综合原告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月起在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直至原告林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莉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