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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荣侠等诉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荣侠,程铖,程云,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侠。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铖。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丁荣侠、程铖、程云因与被上诉人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荣侠、程铖、程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荣侠与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程铖、程云。程与安得公司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安得公司委托程运输货物。2014年3月1日,程运货后在驾驶室内休息时因疾病猝死。2014年3月8日,丁荣侠、程铖、程云(乙方)与安得公司(甲方)签订《了结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慰问,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直系亲属8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账户名丁荣侠、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略);二、乙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赔款当时,所有人员撤出甲方工作场所,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逗留或妨碍甲方经营;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及其相关亲属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违反,乙方上述人员将承担违约金不得少于2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安得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丁荣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付款80,000元。另查明,程系程安华与刘之子,刘于2014年4月1日死亡,程与刘生前未立遗嘱。程安华与刘婚后共生育子女程A、程B、程WD、程、程XM五人。程安华、程A、程B、程WD、程XM均表示放弃本案丁荣侠、程铖、程云主张之债权的法定继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了结协议》是否对租车费、运费一并进行结算。首先,程与安得公司间是商事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程猝死系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安得公司对程死亡事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了结协议》第二条内容可见,安得公司同意付款确有丁荣侠方人员逗留在安得公司经营场所这一背景原因在内。其次,从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来看,扣除安得公司结欠的运费3万余元,其余部分作为人道慰问金,合情合理。最后,协议末条明确约定丁荣侠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该条排斥了丁荣侠方可再向安得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安得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丁荣侠方在收到款项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向安得公司主张运费,有违诚信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丁荣侠、程铖、程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荣侠、程铖、程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19元,由丁荣侠、程铖、程云负担。丁荣侠、程铖、程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得公司拖欠程运输费是事实,丁荣侠等与安得公司签订的《了结协议》是就程死亡一事的补偿或赔偿,不包含运输费的结算,更没有涉及对其它债权债务的了结。丁荣侠等基于安得公司与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主张运输费与《了结协议》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丁荣侠等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安得公司支付租车费、运费合计34,100元及支付以34,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安得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丁荣侠、程铖、程云提供一份(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010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旨在证明安得公司认可8万元是死亡赔偿金,与运输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丁荣侠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安得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与安得公司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安得公司对程因其自身身体原因猝死一事没有过错,故不存在法定赔偿责任。从丁荣侠等与安得公司签订的《了结协议》内容看,安得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并因丁荣侠方人员逗留其经营场所等情况作出赔偿,且明确了丁荣侠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权利。现安得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款项,故丁荣侠等再行向安得公司主张运输费,于法无据。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丁荣侠、程铖、程云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38元,由上诉人丁荣侠、程铖、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