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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元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7号紫荆园小区西门2号门店“天盛茶楼”内开设赌局7次,组织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巨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许某某在赌局上放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累计达7000元,赌资累计达184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初的一天零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7号紫荆园小区西门2号门店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7号紫荆园小区西门2号门店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7号紫荆园小区西门2号门店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5、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天盛茶楼二楼包厢内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赌资达20000元。7、2014年9月19目零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27号紫荆园小区西门2号门店天盛茶楼二楼大厅内,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以打麻将、玩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赌局上抽头渔利1000元,许某某和李某甲在赌局上放哨,现场查获赌资6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严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巨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赌资、赌具扑克牌照片,收缴赌资及罚款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多次赌博,从中抽头渔利7000元,赌资18438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控方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某相对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赌具扑克牌5付依法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