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到广宁县江屯镇江屯卫生院门诊大厅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走了江某传在该处的一台豪爵牌银色���装摩托车,然后出售得款1300元。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5004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广宁县江屯镇江屯卫生院门诊大厅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走了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豪爵牌银色女装摩托车,然后出售得款1300元。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5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