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长明与白山市鑫尧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明,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李广明被执行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广明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晓强 来自: